(2017)鄂0981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毛永久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永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1刑初86号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永久,男,1960年3月13日出生,湖北省京山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京山县,住京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应城检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永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永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9月30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毛永久驾驶粤B×××××小型轿车沿应城市城中办事处范河村通往城北办事处龚河村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范河村福利院门前路段时,因疏忽大意,将坐在道路西侧路边的应城市居民杨某撞倒,杨某受伤后救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所受损伤符合外力所致头部损伤,引起急性颅脑功能障碍死亡。经应城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毛永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毛永久在事故现场报警并等待警察到来。2016年10月19日毛永久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在保险理赔之外赔偿人民币5万元,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永久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驾驶证、行车证、24小时死亡记录、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交通事故尸体表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毛永久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永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毛永久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毛永久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能接受审判,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定特征,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其在保险理赔之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谅解,属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毛永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京山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毛永久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依法对被告人毛永久从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永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鹏审 判 员 桂映清人民陪审员 刘朝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危智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