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21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卢家华与陈家豪、陈木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家华,陈家豪,陈木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民初619号原告:卢家华,男,汉族,1999年5月11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法定代理人:卢某,男,汉族,1970年2月19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法定代理人:罗某,女,汉族,1970年10月21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委托代理人:曾纪伟,男,汉族,1971年8月2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被告:陈家豪,男,汉族,1996年1月4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陈木槐,男,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5路9号人保大厦8楼。负责人:朱杰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毅英,女,汉族,1988年10月21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卢家华诉被告陈家豪、陈木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许文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家华的法定代理人卢某、罗某及委托代理人曾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家豪、陈木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佛山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家华诉称:2016年5月28日14时05分,被告陈家豪驾驶为被告陈木槐所有粤Y×××××号小客车沿阳西县沙××镇碧海蓝天度假村停车场逆向行驶,与对向原告卢家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卢家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5月28日至2016年8月5日在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1152.98元。住院期间,原告卢家华由1人护理,出院后被建议加强营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115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9天=6900元、护理费100元/天×69天=69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赔偿数额为37952.98元给原告;2、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在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卢家华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常住户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阳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出、入院记录、医疗费给付协议、医疗机构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明细表。被告陈家豪不作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三张医疗收费票据及病人费用明关系。被告陈木槐不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书面辩称:一、被保险人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为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限额1万元,其中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残疾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二、对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根据交强险条款第19条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27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故我司对于自费药不承担赔付责任。所有医疗费发票没有病历,请驳回。三、对于原告的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需要有相应的医嘱要求,但是本案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医疗医嘱说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该费用请法院不予支持。四、对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无异议。五、对于原告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医嘱,请法院依法驳回。另一方面,其诉求标准过高没有相关证明,应按照一般标准70元/天计算。六、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根据交强险的条款,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不由我司承担。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14时05分,被告陈家豪驾驶粤Y×××××号小客车沿阳西县沙××镇碧海蓝天度假村停车场逆向行驶时,与对向原告卢家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陈国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卢家华、陈国强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29日对该起事故作出西公交认字【2016】第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家豪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卢家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无证据证明卢家华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无证据证明陈国强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陈家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卢家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陈国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阳西县沙××镇卫生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至阳西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处理意见为: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5周。原告于2016年8月5日出院,其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原告卢家华在阳西县沙××镇卫生院花去医疗费1024.97元;在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用去门诊费2089.4元、住院医疗费18029.18元,合计20118.58元。上述阳西县沙××镇卫生院医疗费1024.97元、阳西县人民医院门诊费2089.4元均已由被告陈家豪垫付。另,陈家豪还在阳西县人民医院支付500元住院押金。2017年3月29日,原告卢家华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另查明,被告陈家豪所驾驶的粤Y×××××号小客车的车主是被告陈木槐,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00000元,投保有不计免赔。再查明,该起事故的另一伤者陈国强对其事故损失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7)粤1721民初1135号]。该案中,陈国强的损失为:医疗费2615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护理费7300元。诉讼中,原告提供阳江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五张[开票时间分别是2016年6月8日、2016年6月12日、2016年7月7日(两张)、2016年7月13日],拟证明原告到阳江市人民医院进行核磁共振检查,用去医疗费3123.8元。以上事实,常住户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阳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出、入院记录、医疗费给付协议、医疗费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明细表以及原告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案的庭审辩论终结日为2017年6月15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具体的赔偿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21143.55元。原告卢家华因事故受伤后在阳西县沙××镇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24.97元,在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20118.58元,合计医药费21143.55元,有相应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费收据、用药明细清单、出院记录等病历资料证实,应予确认。原告主张在阳江市人民医院的检查费用,但其没有提供相关的病历资料,无法确认该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联,应不予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原告住院时间为69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0元(100元/天×69天);(三)护理费6900元。原告住院69天,参照阳江地区100元/天的护理收费标准,护理费为6900元(100元/天×69天);(四)营养费500元。根据阳西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受伤后确需加强营养,故其主张营养费,合法合理,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营养费3000元过高,结合其伤情,应调整为500元适宜。上述四项损失合计35443.55元。二、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承担。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责任人按责任分担。本案中,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损失为医疗费2114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营养费500元=28543.55元,已超过该项目的赔偿限额(10000元),由于事故另一伤者陈国强亦请求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在该项目中赔偿其损失(医疗费2615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合计33456.44元),故原告卢家华可从中按比例分配得4603.8元[10000元×28543.55元÷(28543.55元+33456.44元)];列入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为卢家华的护理费6900元、陈国强的护理费7300元,未超过超过该项目的赔偿限额(110000元)。因此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503.8元(4603.8元+69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为23939.75元(35443.55元-11503.8元)。根据阳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家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家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23939.75元,应由被告陈家豪承担全额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陈木槐所有的粤Y×××××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处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损失,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又因被告陈家豪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614.37元(1024.97元+2089.4元+500元),该费用可视为陈家豪代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赔偿给原告。被告陈家豪可另循法律途径向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主张该费用。故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325.38元(23939.75元-3614.37元)元给原告。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系本案的赔偿责任人,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应承担本案相应诉讼费用,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理据不足,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503.8元给原告卢家华,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325.38元给原告卢家华,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卢家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4元,由原告卢家华负担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文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璐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