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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2执异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唐家坤、张华超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家坤,张华超,宋江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082执异86号案外人:刘立强,男,汉族,住荣成市。申请执行人:唐家坤,男,汉族,住荣成市。被执行人:张华超,男,汉族,住荣成市。被执行人:宋江波,男,汉族,住荣成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家坤与被执行人张华超、宋江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立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立强称,2013年11月12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张华超签订了鲁K×××××小型汽车的转让协议,案外人付清购车款,被执行人张华超将该车辆交付案外人,案外人一直占有使用至今,但张华超未按协议约定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后案外人于2017年4月21日向荣成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鲁1082民初24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有效,张华超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张华超负担。现该判决已生效,但张华超未履行该判决,案外人申请执行,执行中得知该车辆在(2015)荣商初字第533号借款纠纷案件的执行中已被查封。因张华超已在2013年11月12日将车辆转让给案外人,并已经交付,该车辆属案外人所有。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鲁K×××××号车辆的查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唐家坤与被执行人张华超、宋江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荣商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张华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唐家坤偿还借款50万元;宋江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宋江波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2020元,由张华超、宋江波负担。因张华超、宋江波未按生效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唐家坤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鲁1082执291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张华超所有的鲁K×××××号小型汽车一辆。经查,案外人刘立强与被执行人张华超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张华超将案涉车辆转让给刘立强,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11月13日,刘立强支付购车款80000元,张华超将车辆交付刘立强,但一直未协助刘立强办理过户手续,后刘立强诉至法院,本院作出(2017)鲁1082民初24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有效,张华超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张华超负担。现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应当是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本案中案外人在法院查封之前与被执行人张华超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且支付了全部价款并一直占有使用,故案外人对案涉车辆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执行。综上,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2016)鲁1082执291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邹国强审 判 员  宁小杰代理审判员  江佳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