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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民终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二锤、延安市环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高金宝、段智慧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二锤,延安市环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高金宝,段智慧,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6民终9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二锤,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延新、祝堂林,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环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一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龙龙,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锋,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金宝,男,198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喜林,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智慧,男,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纪维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明,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杨二锤、延安市环监工程有限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3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高金宝受到损害的事实虽然客观存在,但其受损的具体事发地点却存有争议,一审过程中其在三次庭审中均陈述是从3号楼上摔下的,但最后又改变之前的陈述,变为是从5号楼上摔下的。由于本案并无直接故意的侵权行为人,高金宝从哪座楼上摔下直接影响到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一审判决在未确定高金宝受损地点的情况下,认定其是从5号楼摔下缺乏依据,故应当对该事实予以进一步查明,必要时应当应召集双方当事人及有关证人进行现场确认,确定其事发地点后再行确定有关责任人。此外,杨二锤已经将打垫层的工程转包给段智慧,故杨二锤与高金宝之间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且高金宝也主张是段智慧安排其到事发楼内住宿,而事发时并不是工作时间,据此,一审判决认定高金宝在补修期间休息时受伤,以此判决杨二锤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案件,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审查各方当事人对高金宝损害后果有无过错确定相应的责任,高金宝也是以受雇于段智慧的基本事实按照健康权纠纷主张权利,由于高金宝与段智慧之间仅属于雇佣关系,并非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判决各当事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373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宝塔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766元,退还上诉人杨二锤1383元,退还上诉人延安市环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383元。审 判 长  牛 锐代理审判员  李欣南代理审判员  侯丽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路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