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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刘某、第三人刘甲、李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刘某,李某,刘甲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873号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男,陕西省靖边县东坑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刘某,男,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第三人刘甲,男,汉族,住靖边县。第三人李某,男,汉族,住靖边县。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住靖边县。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刘某、第三人刘甲、李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刘某及第三人刘甲、第三人李某委托代理人王正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2015年6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李某为法人代表的靖边县金龙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将金龙公司中标的在延长石油勘探南区宜川县境内的钻井工程,交由原告挂靠金龙公司的资质承揽完成钻井任务。钻井时,原告挂靠金龙公司靖边金龙4063队完成了延1753井的钻井施工。钻井结束后,金龙共欠原告3325025.40元钻井费用,除过金龙应当收取1%的管理费外,仍然欠原告3291775.14元,该款全部在陕西延长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8日,靖边县人民法院被告申请,作出(2016)陕0824执271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原告在陕西延长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该钻井工程款。鉴于该工程款系原告钻井作业时产生的工程款,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申请。靖边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6日作出(2016)陕0824执异27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认为,被告申请冻结的工程款,是原告实际施工产生的工程款,是金龙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故原告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6)陕0824执2711号、(2016)陕0824执异2711号执行裁定书,立即对属于原告在第三人名下钻井产生的陕西延长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钻井工程款予以解冻;2、依法判令因保全错误给原告赔偿所造成的实际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协议、结算单、交接书一份。用于证明该冻结款项属于异议申请人的打井工程款和保质金。第二组协议、结算单、交接书一份。用于证明该冻结款项属于异议申请人的打井工程款。第三组情况说明二份。弘泰公司与金龙公司系挂靠关系,金龙公司现在没有打井设备,执行的打井施工费用及工程款属于弘泰公司所有。第四组劳动合同、工资表。张斌系异议申请人的员工,其代表异议申请人于2014年2月23日与金龙公司签订合同,系异议申请人的授权行为,异议申请人予以认可合同效力,张斌作为异议申请人的员工在延长石油钻井公司施工过程中以及结算中的签字,均代表异议申请人的行为,异议申请人予以认可。第五组银行对账单。用于证明弘泰公司挂靠金龙公司的事实和现在被冻结的款项属于异议申请人挂靠金龙公司打井工程款。同时证明李鸿洲是异议申请人公司的股东。第六组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异议申请人挂靠靖边县金龙商贸有限公司是合法行为。第七组公司登记情况、证明。用于证明李鸿洲是弘泰公司的股东及财务管理等职,有权为弘泰公司行使经营经营管理权。第八组打井作业流程表。用于证明弘泰公司挂靠金龙公司打的井,所有的资料由我们弘泰公司整理。被告刘某辩称,我不清楚。被告刘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刘甲辩称,李某是金龙公司是法人代表,是独资公司。弘泰公司是股份制公司、李某是股东之一。第三人刘甲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李某是弘泰公司的股东。第三人李某辩称,金龙公司最初是有限责任公司,后由于另一人退出,现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早已经将井架全部卖掉,我们只是靠其他人挂靠打井,收取挂靠费。李某不是弘泰公司股东。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组质证我不清楚。第三人刘甲质证对第一组对时间与李某签名不认可,我认为与李某之前签名不符。据我所知,没有签订该协议。对第二组不认可。从来没有协议。对第三组不认可。至于章子我不清楚。对第四组没有表中李源,李源也是弘泰公司员工。对第五、六、七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八组真实性无异议。就是金龙公司打的。第三人李某质证对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组认可,无异议。对第三人刘甲所举证据,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刘某质证不清楚。第三人李某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李某不是弘泰公司股东。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法庭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所举一组证据,原告质证有异议,且与原告所提交的工商管理局企业登记信息不符,故本院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6月10日,靖边县金龙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与靖边县弘泰油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甲方在延长石油勘探南区宜川县内的钻井工程,由乙方承揽钻探达成协议。二、竣工结算。1、乙方在施工完,需要办理结算时,甲方负责提供公章、签字工程合同。2、工程款打入甲方账户,甲方应即把工程款及时打入乙方指定账户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行:103634183040)甲方不得挪用挤占,更不能付给第三方以保证工程顺利完成。五、特别约定。1、乙方挂靠甲方公司,并且使用甲方公司在延长勘探公司中标钻井队号:靖边金龙4063队,该队号在乙方使用期间,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或出卖给其他公司及个人。2、乙方挂靠甲方公司期间,甲方收取挂靠管理费用工程款的1%费用。在甲方给乙方指定账户内打款时扣除。双方还就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靖边县弘泰油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第三人靖边县金龙商贸有限公司靖边金龙4063队的名义实施了延长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的延1753井的钻井工程。被告刘某与第三人李某因民间借贷纠纷涉诉法院,经被告刘某申请,靖边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陕0824执271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靖边县金龙商贸有限公司在陕西延长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后原告靖边县弘泰油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申请。靖边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6日作出(2016)陕0824执异27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外人原告靖边县弘泰油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是否是延长石油勘探南区宜川县内的延1753井钻井工程的实际承包人。2、案外人原告靖边县弘泰油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异议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该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可以认定为实际承包人,理由如下,首先通过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可以证实靖边县金龙商贸有限公司与发包人延长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的钻井合同后,即将在延长石油勘探南区宜川县内的延1753井钻井工程由原告挂靠金龙商贸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而靖边县金龙商贸有限公司仅收取挂靠管理费用工程款的1%费用。其次,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完成了该工程。再次,通过延长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转款对账单可以证实,延长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款分批支付给靖边县金龙商贸有限公司,靖边县金龙商贸有限公司分批支付给原告靖边县弘泰油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综上,延长石油勘探南区宜川县内的延1753井钻井工程系原告挂靠靖边县金龙商贸有限公司,独立完成该工程。关于本案第二个焦点案外人原告靖边县弘泰油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异议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原告靖边县弘泰油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挂靠靖边县金龙商贸有限公司并作为实际施工人,虽然与延长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承包合同,但靖边县金龙商贸有限公司由原告挂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都是由原告履行。原告已经全面实际履行了发包人延长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包人靖边县金龙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对本院冻结的工程款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对被告刘某享有的对第三人李某为法人代表的靖边县金龙商贸有限公司对延长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到期债权的合理阻却。综上,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本院对该工程款的冻结措施不当应当停止执行。对原告赔偿实际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停止(2016)陕0824执2711号执行裁定书扣划靖边县金龙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执行。二、驳回原告靖边县弘泰油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光全审 判 员  周永东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