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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申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齐书京、天津恒雅达地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齐书京,天津恒雅达地毯有限公司,穆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申1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齐书京,女,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方征,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天津恒雅达地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崔黄口镇王杜庄村东侧。法定代表人:杜春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男,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穆坤,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再审申请人齐书京因与被申请人天津恒雅达地毯有限公司、穆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民初10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齐书京申请再审称,请求1、依法撤销(2016)津0114民初10309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进行再审;2、一审及再审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穆坤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31日被申请人穆坤注册了天津木森地毯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是被申请人穆坤,公司注册之日起即在注册地悬挂牌匾,并以天津木森地毯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在一审诉讼中被申请人天津恒雅达地毯有限公司提交的“应收款对账单”,标注每笔交易均发生在天津木森地毯有限公司注册之后,均是被申请人穆坤一人签名,都发生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穆坤离婚诉讼分居状态中,申请人对应收款对账单每笔业务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被申请人穆坤签名的真实目的存疑。被申请人穆坤与申请人感情已破裂,一审诉讼中二被申请人刻意隐瞒被申请人天津恒雅达地毯有限公司与天津木森地毯有限公司的交易事实,其目的就是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即使被申请人向天津木森地毯有限公司销售织造地毯用染色捆布的事实存在,被申请人的交易对象也是天津木森地毯有限公司,所以被申请人的诉讼“被告”应当是天津木森地毯有限公司,应当由天津木森地毯有限公司以公司现有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申请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未查明天津木森地毯有限公司的存在,最终导致判决申请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故申请人请求对本案再审,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穆坤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穆坤共同生活期间从事地毯材料的经营,因为避税,以个人名义从被申请人天津恒雅达地毯有限公司拿货,故欠下货款。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天津恒雅达地毯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穆坤是夫妻,在申请人家中对所欠货款进行对账并签字认可,当时申请人也在场,没有提出反对意见。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穆坤系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期间经营地毯生意,夫妻二人应对所欠被申请人天津恒雅达地毯有限公司地毯卷材款项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穆坤共同给付被申请人天津恒雅达地毯有限公司欠款是正确的。现申请人提出,应由天津木森地毯有限公司负责偿还货款,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对本案进行再审的再审申请,无新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齐书京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秀云审判员  曹津宝审判员  侯金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惠明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