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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82民初2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张素琴诉郑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琴,郑海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2民初2382号原告:张素琴,女,56岁。被告:郑海军,男,53岁。原告张素琴与被告郑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5,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系养殖户。2015年7月2日,被告从我处购买玉米,价值15,388元,当时被告没钱,给我出具欠据一张,2016年5月4日被告给付10,388元,余款5,000元至今偿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海军未答辩。原告张素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据一张,用以证明所欠玉米款时间、数额。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属性,具备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自然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被告郑海军依法负有向原告给付所欠玉米款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被告郑海军应依法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被告郑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张素琴货款5,000元;二、被告郑海军自2017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郑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