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向某1与向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1,向某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民初400号原告:向某1,男,1968年6月2日出生,苗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张炯琦,女,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妻子。被告:向某2,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苗族,住南昌市东湖区。原告向某1诉被告向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炯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1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弟,父亲于2015年10月11日逝世,母亲于2007年3月逝世,父母生前有一套坐落于南昌市××大道××单元××室房屋,建筑面积118.9平方米,该房现响应政府拆迁号召于2016年10月22日交房。针对父母遗留房产的拆迁问题,被告多次在不同场合表示放弃继承权,西湖区拆迁办的同志也曾找到被告,要求其在拆迁补偿协议上签名,被告均以放弃继承权利为由拒绝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上签名。由于被告放弃继承权,也不愿意在拆迁协议书上签名,致使拆迁补偿款无法领取。现因被告放弃继承权,故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坐落于南昌市××大道××单元××室房屋由原告继承。如果被告愿意去拆迁部门签字或应诉中主张遗产继承权,原告同意依法与被告共同继承,由双方共同去拆迁部门签字并领取拆迁补偿款。原告向某1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向某1身份证,证明原告向某1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坐落于南昌市××大道××单元××室房产证一份,证明房屋登记在原、被告母亲辜绯名下,属于父母遗产;证据三: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向某2放弃该房产的继承权;证据四:辜绯墓穴证一本、向子陵死亡证明一张,证明父亲向子陵、母亲辜绯已经死亡;证据五:常住人口登记表一张,辜绯的《干部履历表》一份,证明向子陵、辜绯遗产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是原、被告两兄弟;证据六: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在拆迁中被告表示要放弃继承权;证据七:《南昌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货币补偿协议书》两份,证明南昌市××大道××单元××室房屋因征收已于2016年10月22日交房,该房屋补偿款合计1695098.9元。本案庭审中,证人唐某、吴某(两人均为西湖区广润门街办惠民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干部,参与江西省交通厅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宣讲工作,具体负责登记在辜绯名下的坐落于南昌市××大道××单元××室等几户房屋拆迁宣讲工作)证实,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是真实的。被告向某2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南昌市××大道××单元××室房屋(118.9平方米)系登记在辜绯名下的房改房,辜绯(2007年3月30日去世)与丈夫向子陵(2015年10月11日去世)生育原、被告两兄弟。上述房屋已于2016年10月22日由政府有关部门征收,房屋补偿款合计1695098.9元。现原告向某1以被告向某2在上述房屋拆迁中表示放弃继承权且不予签字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父母遗产(涉案房屋)由其一人继承。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坐落于南昌市××大道××单元××室房屋属原、被告父母遗产,双方均有权继承。被告向某2在涉案房屋拆迁中已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权,该事实亦由负责房屋拆迁宣讲工作人员所证实,对被告放弃继承应认定其有效。原告要求继承涉案房屋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辜绯名下的坐落于南昌市××大道××单元××室房屋由原告向某1继承。本案由原告向某1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260元,由原告向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昤人民陪审员 黄 英人民陪审员 王凤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菊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