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21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强与李顺华、王琼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李顺华,王琼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21民初660号原告:李强,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米易县。被告:李顺华,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被告:王琼芳,女,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5104201511231497,系四川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强与被告李顺华、王琼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2017年7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被告李顺华、王琼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4年1月3日至判决之日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李强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25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1月3日,李顺华、王琼芳(二人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家庭开支,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日。还款日期届满后,原告多次电话及当面要求被告还款均无果。二被告共同辩称,其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且借条上载明的金额是130000元,原告诉状上陈述的是100000元,二者不一致。王琼芳并不知晓该笔借款,其已与李顺华办理离婚手续,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李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月3日借条原件、2014年1月3日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取款凭证复印件、2014年1月3日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存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其发放借款92500元给被告的事实及双方关于还款时间的约定。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称取款凭证和存款凭证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伪。对于借条原件,李顺华仅辩称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并未否认借条上签名为其本人所签,未提供反证,故对借条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取款凭证及存款凭证复印件,虽系复印件,但上面可清晰看见银行印章、存取款人签名,被告方未提供反证,本院予以确认。2.证人张明的当庭证言陈述,其系李顺华的邻居,与原告是朋友。因李顺华经营大车需要用钱找证人借款,证人钱不够,找到原告一起借款给李顺华,利息为月息两分,原告发放借款给李顺华及李顺华签署借条时均在场,原告发放了100000元借款给李顺华,因原告无法联系上李顺华,就请求证人帮忙向李顺华催收借款,证人通过发送手机短信、拨打电话等方式多次向李顺华催收过该笔借款均无果,并提供了手机短信屏幕截图复印件、通话清单予以印证。被告对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证人在2017年4月27日旁听了原告第一次起诉二被告的庭审,不能作为证人出庭。本院认为,证人虽与原告系朋友关系,旁听了2017年4月27日的庭审,但证人与李顺华的民间借贷纠纷已经法院调解,已与本案无其他利害关系,故对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为了证明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7)川0421民初416号案件起诉状、裁定书、庭审笔录,拟证明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并没有载明有关张明的情况,且张明旁听了第一次起诉的庭审。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张明并没有开庭就到,是开庭后一会儿才到庭的,没有全程旁听第一次起诉的庭审。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反映了原告第一次起诉的情况,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强与张明系朋友,张明与李顺华系邻居。2014年1月3日,因李顺华经营大车需要用钱,通过张明向李强借款,李强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取款92500元后交给李顺华,李顺华存入其银行账并在其本人、王琼芳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二人的结婚证复印件(三证复印于同一纸张)上书写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强人民币壹拾叁万整(130000.00元)于2015年1月2日前归还,该借款由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人李顺华,联系电话1388236****,2014年元月3日”。借款到期后,李强多次联系李顺华无果,请求张明联系,张明于2016年1月10日向李顺华发送了手机短信,载明“请你回电话,请讲信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顺华与李强就借款一事达成了合意,且李强发放了借款,李顺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关于借款金额的认定,被告方代理人称借条载明的金额与诉状上陈述的金额不一致,因李强已陈述借条载明的金额包括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且在庭审中自愿变更诉求,仅要求被告方偿还银行取款凭证所反映的92500元,故本院将借款本金认定为92500元。关于诉讼时效,虽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抗辩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李顺华、王琼芳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李强与证人张明一致陈述,因李强无法联系上李顺华,委托张明代为催收借款符合客观实际,且张明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1月10日向李顺华催收过借款,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王琼芳辩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因李顺华与王琼芳于2016年11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王琼芳与李顺华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李顺华、王琼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李强借款9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李强负担86元,李顺华、王琼芳负担10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永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