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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文春秀与张晓彬、冯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春秀,张晓彬,冯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887号原告:文春秀,女,汉族,1965年3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张晓彬,男,汉族,1980年1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冯玉梅,女,汉族,1983年2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原告文春秀与被告张晓彬、冯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春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彬、冯玉梅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以1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晓彬、冯玉梅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7日,二被告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被告张晓彬、冯玉梅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龙透关支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7日,被告张晓彬、冯玉梅向原告文春秀借款1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文春秀现金13万元用于购房,将房产证(编号:龙马潭区某某号)、土地证(编号:某某号)作为借款抵押。”当日,原告文春秀向二被告支付现金人民币13万元。被告张晓彬、冯玉梅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张晓彬、冯玉梅因购买房屋向原告文春秀借款13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晓彬、冯玉梅应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原告文春秀借款本金13万元。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对借款利率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利息的,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彬、冯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文春秀借款人民币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张晓彬、冯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零玲审 判 员  张晓霞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