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任笑华与冯仕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笑华,冯仕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1319号原告:任笑华,女,汉族,1963年12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冯仕明,男,汉族,1945年9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代理人:冯建钊,男,汉族,1977年1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任笑华诉被告冯仕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笑华、被告冯仕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建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笑华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和误工费合共11,057.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5日16时左右,在鹤山市古劳镇××前江村,原告任笑华与被告冯仕明因事争执,被告拿水瓢竿敲打原告的头部及右肩、手脚,当天,原告到鹤山市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原告脑震荡、头顶部挫伤、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住院5天,复诊3周,用去治疗费8,452.20元,根据医嘱,出院后要全休4周,误工时间共33天,误工费为2,604.90元(28812÷365×33),治疗与误工费合共11,057.10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允前列诉讼请求。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报警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事实;3、病历、出院小结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事实;4、医疗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治疗的费用。对于上述证据,被告冯仕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病历主要是只原告本身的糖尿病、高血压,与本案无关联,对出院小结的出院检查费有异议。被告冯仕明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原告对本案事件的发生负全部过错,负全部责任,是原告先动手打被告,原告丈夫推倒被告,原告用锄头殴打被告,我方属于正当防卫才误伤原告方,而且原告被告双方年龄差距20年,原告有故意伤害及杀人的冲动,造成的医疗费及误工费由原告承担;3、医疗费及病历出院小结明细清单,除了治疗脑震荡,大部分是治疗糖尿病的,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而且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能诉求误工费,而且无任何相关单位工作证明、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予以佐证,我方不予确认。原告的诉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被告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有:证人:冯仕开,男,汉族,1948年10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古劳镇××村民委员会前××一队23号,身份证号码:。证人证言:本案是为了我的铁锤而引起的,冯仕强问我拿回铁锤,因为是二十多年前已经借了,已经不清楚是否有偿还过给原告方,原告方问我拿我就给他了,加上我有两个铁锤,我就由他随便挑选一个。在田地里冯仕明听到我与原告方在争吵,原告方说如果你上来我就打死你,被告方生气就从田地里上来,原告方与被告方就争吵起来了,我见到双方在争吵,我就跟着上来了,原告方拿着锄头说要打死被告,我当时就拿着原告方的锄头进行阻拦,被告就用水瓢进行抵挡,被告用水瓢干格挡的期间弄伤了原告,后来冯仕明就离开。当时黄建华过来帮忙劝阻抢了原告的锄头。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8份。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三人(冯仕开、冯仕明、黄雪珍)的笔录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过于夸张,与事实不符。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意见,认为原告的笔录所讲不是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其拟证明的事实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16时左右,在鹤山市古劳镇××前江村的路边,原告的丈夫冯仕强与冯仕开因琐事发生争吵,期间被告冯仕明与原告任笑华上前加入双方的争执,在争吵的过程中,双方语气过激,继而动手,在双方推搡的过程中,原告任笑华的头部及右肩、左小腿被被告冯仕明用水瓢打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2月15日-2017年2月19日,共4天),鹤山市人民医院出具《出院小结》,出院诊断:1、颅脑损伤:①脑震荡;②头顶部头皮挫伤;2、右肩部、左小腿软组织挫伤;3、颈椎过伸性损伤;4、糖尿病;5、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2、出院后回院门诊治疗三周,出院后全休4周;3、出院带药。2017年2月15日,原告任笑华以被告冯仕明殴打他人由报警处理。经鹤山市公安局龙口派出所结案后分别对任笑华、黄建华、黄雪珍、冯仕强、冯仕开作询问笔录。后原、被告双方多次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未能达成最终协议,原告遂于2017年5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任笑华被被告冯仕明用水瓢打伤,故本案属身体权纠纷。一、原告任笑华的经济损失问题。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452.20元。医疗费有医疗发票与病历、出院小结等证实,原告的医疗费共8,452.2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有糖尿病、高血压等疾病,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哪部分的医疗费是用于治疗糖尿病、高血压的,且医院的治疗是否需与糖尿病、高血压等疾病一并治疗,未有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该辩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604.90元,因原告已过退休年龄,而原告在庭审中辩称其工作就是买卖股票,买卖股票并非一种职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受伤影响到其买卖股票的能力。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604.9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8,452.20元。二、被告冯仕明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表明,被告冯仕明用水瓢打原告任笑华,是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在推搡的过程中,被告冯仕明用水瓢打伤原告任笑华,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冯仕明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因琐事与被告冯仕明发生争吵,亦参与双方的争执,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8,452.20元,应由被告冯仕明赔偿5,916.54元(8,452.20元×70%=5,916.54元)给原告任笑华。原告任笑华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仕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916.54元给原告任笑华。二、驳回原告任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任笑华负担232元,被告冯仕明负担268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梁智毅审 判 员 李根明人民陪审员 黎建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泽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