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2执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钟某某、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某某,李某某,李荣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722执83号申请执行人:钟某某,男,1974年3月19日某某,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委托代理人郭某雄,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李某某,男,1961年6月18日出某某,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被执行人:李荣某,男,1962年8月21日出某某,汉族,江西信丰人,住信丰县。本院立案执行钟某某诉被执行人李某某、李荣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某某法律效力的(2015)信民一初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李某某、李荣某某应支付申请人案款69449.36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941.74元,案件受理费1675元。本院已执行,尚有72066.1元及利息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某某法律效力。审判长 赖晓兰审判员 钱园春审判员 张 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兵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