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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4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温志明与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志明,林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891号原告:温志明,男,197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清,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温志明与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林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志明诉讼请求:判令林清偿还借款2725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7日向温志明借款250000元,月利率1%,每季度付息一次,有借条为证。截至2016年9月7日连本带息共计272500元,经多次催讨,林清仍不偿还。林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林清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向温志明借款250000元,2016年9月7日经双方结算林清尚欠借款本金25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9月7日的利息22500元。2016年9月7日为此由林清出具借条一份给温志明收执,借条上约定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1年,利息继续按月利率1%计算,每季度付息一次,借条下部备注尚欠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9月7日的利息22500元。后经温志明催讨,林清无还款,致诉讼。上述事实,有温志明提供的林清出具的借条1份和温志明庭上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林清向温志明借款,并有其出具给温志明的借条为据,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温志明催讨借款本息,林清拒不还款于法无据,温志明请求林清偿还借款250000元并自2016年9月7日起支付约定的利息,应予支持。因双方对结欠的利息没有约定计算复息,且违反法律规定,故温志明请求亦按原利率计付复息,不予支持。林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为维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清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志明借款250000元,并自2016年9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二、被告林清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志明借款利息22500元;三、驳回原告温志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林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94元,公告费720元,共计6314元,由林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忠生人民陪审员  林细琴人民陪审员  吴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林梅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即“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即“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