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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5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宋中宴与陈耀宗、王曼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中宴,陈耀宗,王曼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5065号原告:宋中宴,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现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陈耀宗,男,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王曼,女,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宋中宴诉被告陈耀宗、王曼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原由审判员李汉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3日、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中宴,被告陈耀宗、王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中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付清泥水工程装修款29169.3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为两被告所承揽的城市花园春晖苑320号花园改造工程、农林东路16号养生馆、江海区江南路22号109、110室椰8火锅城的装修工程的泥水项目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两被告支付了大部分款项,但至今尚有29169.35元未付,原告追讨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宋中宴为其起诉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收据两份,证明被告陈耀宗把江南路22号109、110室的装修工程余款18652元的收据交给原告,由原告代为收取;2014年11月29日,陈耀宗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江南路22号109、110室的装修款30000元;3、结算单,证明原告施工的三个工地的工程量、工程造价及被告已付款、未付款情况;4、短信记录,证明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陈耀宗催收工程款及陈耀宗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元工程款的支付记录;5、银行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转账2855元、2015年2月11日转账30000元、2015年6月10日转账10000元给原告的事实。被告陈耀宗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三个工地的工程都是由我介绍给被告王曼,有关工程并不是由我承接,我跟原告之间不存在发包、承包的关系。被告陈耀宗没有为其答辩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王曼辩称,我经营江门市天略装饰有限公司,承接了原告所述的三个工地的装修工程。涉案的三个工程均是被告陈耀宗的同学李斌清介绍给我,我不懂装修工程,李斌清表示我找会装修的包工头就可以施工了。我公司承接上述三个工地后,在农林东路16号养生馆的工地看到过原告施工。但在这三个工地的工程施工期间,我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或承包合同。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有异议,三个工地的工程款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我没有拖欠原告的款项。被告王曼为其答辩意见提供的证据有:《收款收据》、《收据》、商品出仓单、送货单共56张、周俊立出具的《说明书》,证明由被告王曼承揽的三个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另,本院依被告王曼在庭审时的申请,前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调取了王曼账号为20×××23账户的历史明细清单以查明其转账支付款项给宋中宴的情况。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耀宗与被告王曼确认两人曾为夫妻关系,现已离婚。城市花园春晖苑320号花园改造工程、农林东路16号养生馆的装饰装修工程、江海区江南路22号109、110室椰8火锅城的装饰装修工程为被告王曼以江门市天略装饰有限公司名义所承接的装饰装修工程。原告通过案外人李斌清介绍与被告陈耀宗认识。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间,原告对上述工程中的部分泥水工程进行了承揽施工。2014年11月29日,被告陈耀宗向原告现金支付30000元;2014年12月29日,被告王曼向原告转账支付6675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王曼向原告转账支付2855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王曼向原告转账支付30000元;2015年6月10日,被告陈耀宗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元。此外,原告并向他人收取了原王曼应收的工程款18652元。两被告确认涉案的三个工程均在完工后与发包人进行了结算,被告王曼庭审时并确认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周俊立,其与周俊立亦已经结算完毕。本院认为,原告宋中宴为个人,没有从事经营装饰装修工程活动的资质,其所主张的与被告陈耀宗、王曼之间的装饰装修行为应为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故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对于原告的起诉,两被告以双方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作出抗辩,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是否为两被告的涉案工程中的泥水工程进行了施工;二、原告所主张的相关工程量、造价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原告是否为两被告的涉案工程中的泥水工程进行了施工的问题。首先,对于原告是否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问题。被告王曼在庭审时确认在涉案三个工程中的一个施工现场见过原告施工,被告陈耀宗庭审时陈述李斌清向陈耀宗介绍原告为工地施工的泥水工,由此可以确认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的事实。其次,原告是与谁确定承揽合同关系的问题。两被告均陈述没有直接与原告商谈过承揽事宜,被告王曼并陈述涉案工程是陈耀宗的同学李斌清介绍承接后,再由案外人周俊立聘请人员进行施工,但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情况。两被告亦未能提供李斌清、周俊立作为证人提供证言证明其所抗辩的事实,且不能提供两人的身份资料给本院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及必要时追加两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此外,被告王曼所提供的证明其已与他人结算清工程款的证据中,也没有泥水工程的施工、结算资料,不能证明涉案泥水工程由他人施工的事实。故两被告应当对其抗辩承担举证不能的举证责任。由于两被告未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而原告在涉案工地进行施工的事实客观存在,两被告在原告施工期间及施工之后支付款项给原告的行为符合承揽合同中,发包人依照工程进度支付款项给承揽人的日常交易习惯。由此,本院确认原告为两被告的涉案工程的部分泥水工程进行了施工、两被告由此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二、原告所主张的相关工程量、造价如何确定的问题。如前所述,原告虽曾为两被告的涉案工程的部分泥水工程进行了施工,但原告向两被告主张两被告尚拖欠其工程款,而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完成的工程量、工程造价是多少。而原告未能提交任何经两被告确认的有关工程量、工程造价的预、结算凭证,且原告也确认涉案三个工地的泥水工程并不是由其全部完成,即使对涉案工程进行相关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亦无法区分、确认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与工程造价,因此,本案亦无进行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程序的需要。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工程造价,因此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只能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两被告尚拖欠工程款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因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外,对于原告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周俊立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周俊立的详细身份资料,本院无法确认周俊立的真实身份,不具备作为本案明确被告的条件,由此本院对原告的该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中宴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9元,由原告宋中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审 判 长  吕婉媚审 判 员  张华理人民陪审员  崔显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谭京纶书 记 员  林绮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