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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21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2

案件名称

铁小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小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1刑初67号公诉机关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铁小军,男,1990年4月4日出生于甘肃省清水县,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甘肃省清水县,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清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清水县公安���取保候审。清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铁小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金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铁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铁小军从清水县华谊驾校培训结束后,驾驶自己的红色甘EM39**两轮摩托车回家,行驶至白沙乡汤浴村马圈沟附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方向横过马路的行人陈翠先发生碰撞,造成陈翠先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清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事故铁小军负主要责任,陈翠先负次要责任。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铁小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铁小军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无前科,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其判处非监禁刑。被告人铁小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未发表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铁小军从清水县华谊驾校培训结束后,驾驶自己的红色甘EM39**两轮摩托车回家,行驶至白沙乡汤浴村马圈沟附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行过马路的行人陈翠先发生碰撞,造成���翠先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清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事故铁小军负主要责任,陈翠先负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清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铁小军与被害人陈翠先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铁小军于2017年2月22日赔偿陈翠先家属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等共计40万元,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①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②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与其当庭供述一致;③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铁小军的归案情况;④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铁小军于2017年2月17日被清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的情况;⑤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证实被告人铁小军无犯罪前科的事实;⑥驾驶证信息查询情况,证实被告人铁小军有驾驶证的事实。⑦扣押物品及清单,证实被告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一辆由清水县公安局扣押的事实;⑧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驾驶两轮摩托车一辆已发还给被告人的事实;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事故被告人铁小军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翠先负次要责任;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实事故发生后经清水县公安机关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铁小军赔偿陈翠先家属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等共计40万元,被告人铁小军获得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证人证言。证人乔亚红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铁小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庭供述一致。4.鉴定意见。①清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清)鉴(法)【尸】字(2017)03号关于铁小军交通肇事案的检验意见书:被尸检人陈翠先前头部遭受钝性外力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②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鉴(理)字[2017]141号关于铁小军交通事故案的酒精检验意见书:从所送的铁小军血样中未检出酒精成份。③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甘天司鉴【2017】第17020MM9号鉴定意见书:1.牌号为甘E3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制动系统性能符合国家标准;2.牌号为甘E3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转向系统性能符合国家标准;3.经鉴定,牌号为甘E3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前的车速范围为71.4km/h-75.8km/h。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地点及路面状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铁小军均未表示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作为对被告人铁小军定罪量刑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铁小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铁小军无无证驾驶等影响驾驶危险性的情节,鉴于本案是过失犯罪,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无前科,又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铁小军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无前科,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法庭对其判处非监禁��的公诉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铁小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刚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永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