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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02民初1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陈旭华、陈旭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陈旭华,陈旭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1756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丽阳街5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668318844Y。诉讼代表人:陶丽红,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赢、钟晨涛,系公司员工。被告:陈旭华,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现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陈旭珍,女,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为与被告陈旭华、陈旭珍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陈旭华偿付全部本金69893.33元,利息及费用计20069.96元,合计89963.29元及2017年1月29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罚息;2、被告陈旭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旭华、陈旭珍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25日,被告陈旭华向原告申领融易通卡并与原告签订合约号为20130325000023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依据该合约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章程》,被告陈旭华可以利用其申领的前述信用卡在150000元的范围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POS机刷卡消费。持卡人消费或取现的应按日计付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持卡人透支的所有本金及利息均应于还款日前清偿。逾期未予清偿的,应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百分之二向发卡银行计付逾期罚息,但最低不少于1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旭珍、赵永光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0325000023《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依据该合同,被告陈旭珍、赵永光对被告陈旭华的前述信用卡债务在25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上述泰隆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4月8日,被告陈旭华领取了前述合约、合同项下的信用卡。2015年12月27日(还款日)到期后,被告陈旭华的上述信用卡未予以清偿,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截至2017年1月29日止,被告陈旭华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69893.33元,透支利息13873.42元,逾期罚息等费用共计6196.54元,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69893.33元,并支付透支利息、逾期罚息(透支利息、逾期罚息计算至2017年1月29日共计20069.96元,之后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约定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旭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9元,由被告陈旭华、陈旭珍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叶伟人民陪审员  王智勇人民陪审员  吴杨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许潇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