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523民初2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吴纪忠与被告李爱莉石德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纪忠,石德智,李爱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3民初2023号原告:吴纪忠,男,汉族,1953年9月10日出生,住大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定军,男,汉族,1977年12月25日出生,住大荔县。被告:石德智,男,汉族,1961年9月7日出生,住大荔县.被告:李爱莉,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石德智之妻。原告吴纪忠与被告李爱莉,石德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0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纪忠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定军、被告石德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石德智、被告李爱莉,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8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7年6月20日的利息共计318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于2013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分,后被告清偿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于2014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2分,本息均未清偿;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1.2分,后将利息清至2015年4月3日;于2014年5月4日借款20万,约定月息1.2分,本息均未清偿。2014年10月7日借款5万元,未约定利息,本金未偿还。于2016年挪用了原告3万元利息,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无奈诉至本院。被告石德智辩称,借款属实,还款情况也属实,但因其和原告口头协商不再支付利息,其不愿偿还利息。其借款用于做生意,被告李爱莉系其妻子。被告李爱莉缺席审理,无辩词,亦无纸质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五份、欠条一份。因被告石德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石德智、李爱莉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石德智分六次从原告处借款本金合计78万元。其中2013年10月20的借款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从2014年10月20日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计48000元;2014年3月7日的借款按照月利率1.2%计算利息,从2014年3月7日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计46800元;2014年4月3日的借款按照月利率1.2%计算利息,从2015年4月3日至2017年6月20日,计93600元;2014年5月4日的借款按照月利率1.2%计算利息,从2014年5月4日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计88800元;以上利息合计277200元。其余两笔未约定利息。故被告石德智下欠原告78万元借款本金、利息277200元未清偿。又查明,被告李爱莉系被告石德智之妻,该笔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因投资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多次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在原告依照借条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石德智偿还借款本金78万元、利息277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爱莉系被告石德智之妻,且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笔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爱莉对上述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予以支持。被告石德智虽辩称其和原告口头约定不再支付利息,因原告有异议,且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德智、李爱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吴纪忠偿还借款本金78万元,并支付利息27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减半收取5800元,由被告石德智、李爱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