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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6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孙治、蔡亦江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孙治,蔡亦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426执异10号案外人:邱尔珍,男,1960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尤溪县。案外人:陈美珍,女,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尤溪县。委托代理人:余洪调,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孙治,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个体户,住福建省尤溪县。被申请人:蔡亦江,男,1991年12月27日出生,无业,住福建省尤溪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孙治与被执行人蔡亦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邱尔珍、陈美珠于2017年7月16日对(2016)闽0426执2755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要求立即解除对尤溪县城关镇翠帷花园5号楼901室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邱尔珍、陈美珠称,2012年9月7日,蔡亦江将其拆迁所得的房产一套(位于尤溪纺织器材厂后取名翠帷花园)转让邱尔珍、陈美珠,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房产面积85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39万元,杂物间由原告另购,但蔡亦江应配合邱尔珍、陈美珠向政府办理相关手续,还约定邱尔珍、陈美珠付清房款39万元后,选房权益归邱尔珍、陈美珠。”事后,邱尔珍、陈美珠按《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分两期共付给蔡亦江购房款39��元。期间,邱尔珍、陈美珠又按照约定向“房屋征收补偿中心”缴纳杂物间购房款2.8万元。而后,邱尔珍、陈美珠便等待房屋征收补偿中心通知选房并领取钥匙。2015年5月13日,蔡亦江背着邱尔珍、陈美珠到房屋征收补偿中心选了房子(尤溪城关镇翠帷花园5号楼901室),邱尔珍、陈美珠知情后就找蔡亦江理论此事,蔡义江告知邱尔珍、陈美珠该房因陈孙治的债务被法院查封,而且托词未领取房产钥匙等,致邱尔珍、陈美珠无法得到该房产。故邱尔珍、陈美珠请求贵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即尤溪县城关镇××花园××楼××室房产权属归邱尔珍、陈美珠所有,同时依法撤销(2016)闽0426执2755号执行裁定书,并立即解除尤溪县城关镇××花园××楼××室房产的执行查封。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2016)闽0426执2755号申请执行人陈孙治与被执行人蔡亦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6月26日查封了蔡亦江所有的位于尤溪县城关镇××花园××楼××室房产。在执行过程中,邱尔珍、陈美珠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上述房屋的实际所有人系邱尔珍、陈美珠,请求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本院认为,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物所提异议成立的条件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争议的房产产权���案登记在蔡亦江名下,邱尔珍、陈美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是该讼争房产的权利人,故邱尔珍、陈美珠提出的异议申请,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邱尔珍、陈美珠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纪宝玲审 判 员 林景光审 判 员 叶泽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廖尚流书 记 员 吴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