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3执2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邹坤、邹小丽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坤,邹小丽,邹婷,邹放,邹石庆,刘章武,林昌媛,邹建明,刘春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923执2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邹坤,男,200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申请执行人:邹小丽,女,201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申请执行人:邹婷,女,201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申请执行人:邹放,男,201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申请执行人:邹石庆,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申请执行人:刘章武,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申请执行人:林昌媛,女,196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被执行人:邹建明,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被执行人:刘春萍,女,198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邹坤、邹小丽、邹婷、邹放、邹石庆、刘章武、林昌媛与被执行人邹建明、刘春萍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已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邹建明所有的车牌号为桂K×××××小型汽车一辆,但该标的物暂时不能处置变现。现查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所及有关单位,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本院已依法穷尽法律措施亦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923民初26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庆兰审判员 李 海审判员 许中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春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