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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4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马成文与马德华、马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成文,马德华,马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4民初322号原告:马成文,男,回族,生于1991年8月12日,本科文化,个体户,住甘肃省广河县城关镇西关村马巷街**号。身份证号6229241991********。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俊,系临夏宁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德华,男,东乡族,生于1989年4月12日,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广河县城关镇滨河市场*号楼。身份证号6229241989********。被告:马武,男,东乡族,生于1971年5月6日,小学文化,个体户,住甘肃省广河县城关镇滨河市场*号楼。身份证号6229241971********。原告马成文与被告马德华、马武民间借贷纠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成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俊、被告马德华、马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成文向本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马德华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并对20000元自2016年6月1日起、20000元自2016年12月1日起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马武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到2014年期间,被告以家庭经商周转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先后借款共150000元,之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对其中剩余12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能按时清偿。2015年6月1日,被告给原告重新书写借条一张,载明被告马德华从原告处借现金120000元,被告父亲提供担保,借条约定: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前偿还3万元,2016年6月1日前偿还2万元,2016年12月1日前偿还2万元,2017年12月1日前偿还剩余5万元。但是被告马德华偿还2015年12月1日的30000元之后,对约定2016年6月1日前偿还20000元到期后未能按时偿还,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时,两被告却以自己偿还银行贷款资金紧张为由不予偿还;约定2016年12月1日偿还的20000元到期后,两被告以修建房屋为由不予偿还;之后原告又多次催要,两被告又找各种理由和借口不予偿还原告借款至今,遂酿成纠纷。故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等。原告为支持以上事实,当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手机信息截屏复印件四张等。被告马德华辩称,2014年6月份,其自己一个人向马成文借了5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一万。到九月份时其挑担王来者布也需要钱,让其帮着借,因为其与马成文从小一起长大,关系好,所以其带着挑担王来者布去马成文家借了10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利息10000元。后不到三个月其和挑担王来者布闹矛盾将合伙的厂子分开,借款都归到王来者布名下了。之后其帮马成文要了300000元,三个月后原告再次催款,其找到王来者布要钱,王来者布未还钱,马成文与王来者布达成了还款协议。协议到期后,王来者布没有还钱,跑了。因为当时其对王来者布的借款担保了,所以就自己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并打了120000元的借条,由其父亲担保。之后根据借条的约定还了30000元。后王来者布2016年8、9月份的时候回来了,其想叫原告马成文去和王来者布对账,但是原告马成文以各种理由推脱未去。之后王来者布拿来10000元还钱时,其打电话给马成文,但马成文说钱是被告马德华借的,由被告马德华来还。所以这一万未给原告。借款现在还剩90000元没还,但是这个借款是其和王来者布两个人借的,其已经还了80000元,剩下的由王来者布还或者等王来者布将钱还给自己后再还给马成文。被告马武辩称,马德华已经还了80000元了,剩下的90000元由王来者布和马德华两个人去还。被告马德华为支持其诉讼,当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2张、协议原件1张、收条1张。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短信截图复印件、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20000元的收条等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当庭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马德华提供的协议一份,原告认为此协议系马德华与王来者布之间的协议,并无马成文签字,与本案无关;经当庭审查,协议仅有被告马德华与王来者布签字,协议内容虽涉及对借款的约定,但无原告马成文签字,故不予确认。二、对被告马德华提供的两份借条,原告认为无马成文本人签字,真实性无法认证、关联性无法查明,结合案情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期间被告马德华因家庭经商资金紧张为由,先后从原告马成文处借款共计150000元,第一次被告马德华一人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10000元;第二次被告马德华与其连襟王来者布二人共同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利息10000元。后由于经营不善,导致经营场所亏损解散。厂子解散后被告马德华向原告马成文归还借款及利息共计30000元。之后原告马成文与其母亲一起到被告马德华家里催款,原告马德华还款20000元,并收回原来的借条,重新书写借款120000元的借条,且由被告马德华之父马武担保。借条内容为:今马德华借马成文12万元人民币,双方约定2015年12月1日偿还3万元人民币,2016年6月1日偿还2万元人民币,2016年12月1日偿还2万元人民币,2017年12月1日偿还5万元人民币。2015年12月1日后被告马德华根据借条约定偿还借款30000元。约定2016年6月1日前偿还2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被告马德华未能偿还借款,被告马武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约定2016年12月1日偿还的20000元到期后,两被告亦未偿还;之后原告又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予偿还遂酿成纠纷。故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等。本院认为,被告马德华因经商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马成文借款,是一种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马德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马成文主张被告马德华对20000元自2016年6月1日起、20000元自2016年12月1日起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成文与被告马德华约定分期还款,但在约定的2016年6月1日到期后被告马德华未能按时还款、2016年12月1日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马德华亦未能还款,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明显违约,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足以表明二被告将无法依约履行剩余债务,依法原告马成文有权在部分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马德华偿还全部借款。故原告马成文要求被告马德华偿还全部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马武在120000元借款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应视为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马成文与被告马武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马武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马成文与被告马武未约定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马武应当对120000元借条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马德华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马占武作为保证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德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成文借款90000元,并对20000元自2016年6月1日起、20000元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马武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马德华应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德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马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晓真审判员  马忠海审判员  赵晓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秀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