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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江门市华冶贸易有限公司、江门市泛珠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江门市华冶贸易有限公司,江门市泛珠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中新房南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博投集团有限公司,江门市上林经贸有限公司,韩治平,向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29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港口路93号。负责人:刘勇。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明、梁绮珊,均系该分行职员。被告:江门市华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东华二路28号之一1401室。法定代表人:林凡。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秋霞,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伟民,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泛珠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外海江畔路3号第五层(自编511房)。法定代表人:林小洁。被告:中新房南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中心区兴华路南侧龙光世纪大厦2栋1806。法定代表人:廖尚尉。被告:广东博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91号4206房。法定代表人:林野。被告:江门市上林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外海江畔路3号第五层(自编510房)。法定代表人:廖尚尉。被告:韩治平,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向琴,女,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诉被告江门市华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冶公司)、江门市泛珠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珠公司)、中新房南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房南方公司)、广东博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投公司)、江门市上林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林公司)、韩治平、向琴、林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华冶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后,该司提起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明、梁绮珊,被告华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伟民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没有对被告林凡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本院已经另行裁定驳回其对林凡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华冶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华冶网字第1017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于2015年5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华冶流字第051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于2015年5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华冶流字第0511-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华冶流借字第063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于2015年7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华冶流字第070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2.判令华冶公司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24万元和相关利息28.351846万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8日,之后的相关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判令博投公司、韩治平就华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博投公司、韩治平的抵押物的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泛珠公司、中新房南方公司、博投公司、上林公司、韩治平、向琴就华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5、判决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华冶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华冶网字第1017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前述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额度人民币450万元给华冶公司,借款利率为6.9%,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19日。华冶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华冶流字第051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前述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额度人民币840万元给华冶公司,借款利率为5.885%,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6日。华冶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华冶流字第0511-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前述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额度人民币940万元给华冶公司,借款利率为5.885%,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10日。华冶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华冶流借字第063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前述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额度人民币454万元给华冶公司,借款利率为5.585%,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30日。华冶公司于2015年7月2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华冶流借字第070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前述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额度人民币240万元给华冶公司,借款利率为5.335%,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1日。博投公司原名为广州友升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更名为广州中新房粤投实业有限公司,又于2014年12月4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名称为广东博投集团有限公司并沿用至今。博投公司先后于2009年7月18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江门分行营业部支行2009年房抵字第07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于2009年12月16日签订编号为2009年协字第12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变更协议(之二);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变更协议(之二),同意将其名下的房产为华冶公司在原告的所有融资提供抵押担保。前述抵押合同签订后办妥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韩治平于2010年4月26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江门分行营业部支行2010年房抵字第04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将其名下的房产为华冶公司在原告的所有融资提供抵押担保。前述抵押合同签订后办妥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泛珠公司、博投公司、上林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华冶保字第06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泛珠公司、博投公司、上林公司为前述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中新房南方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中新房最高额担保字第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中新房南方公司为前述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博投公司于2014年5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粤投实业最高额担保字第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博投公司为前述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韩治平于2014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韩保字第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韩治平为前述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琴于2011年5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保证字第05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向琴为前述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林凡于2014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华冶最高额担保字第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林凡为前述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华冶公司分别在2014年10月22日、2015年5月12日、5月13日、6月30日、7月2日取得全部贷款额度资金,借款金额合计人民币2924万元。截至2015年9月8日融资余额为2924万元,欠息28.351846万元。华冶公司因经营不善,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时偿还原告贷款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24万元和利息28.351846万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的法律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原告为其诉请提供的证据如下:《小企业循环借款(网贷通)申请书》,《借款申请书》,《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2014年华治网字第1017号)及《借款借据》,《小企业借款合同》(2015年华治流字第0511号、第0511-2号、2015年华治流借字第0630号、第0702号)及《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江门分行营业部支行2009年房抵字第0721号、江门分行营业部支行2010年房抵字第0422号)和补充协议、变更协议,房地产权证及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中新房最高额担保字第002号、2012年华治保字第0622号、2011年保证字第0505号、2014年华治最高额担保字第001号、2014年韩保字第1号、2014年粤投实业最高额担保字第001号),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身份证。被告华冶公司辩称,1.我司的财务资料显示已经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告在起诉的时候可能没有扣除;2.涉案的五个合同计息账号都是一样的,借据的编号对不上;3.2016年4月21日偿还了500元;4.原告没有书面提示被告解除合同,现在合同期自然到期了,应按自然到期处理;5.第二项诉讼请求只是主张了利息,没有主张罚息、复息,不能将利息理解为包括了罚息、复息。被告华冶公司为其辩称提供的证据如下:《业务回单》21份。被告泛珠公司、中新房南方公司、博投公司、上林公司、韩治平、向琴无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华冶公司作为主债务人,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作为债权人,对于华冶公司提供的证据也无异议。其他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答辩、质证,自行放弃行使应诉、举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证据规则确认原告及华冶公司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及华冶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也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回应了华冶公司的答辩意见,认为发出过提前到期通知书,认为其计算诉请的利息已经包括了正常的利息、罚息及复息。结合庭审中的诉辩意见,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1.2014年华冶网字第1017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发放贷款本金450万元。合同第一部分第三条3.1.(2)约定合同期内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的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5%;第三条3.3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第二部分第八条8.3约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二部分第八条8.1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第八条8.2约定,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贷款发放后,华冶公司还清了2015年6月20日前的利息,没有偿还过本金,自2015年6月21日开始欠息,2015年6月21日之后只在2016年4月21日偿还过利息500元,再无其他还款。2.2015年华冶流字第051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发放贷款本金840万元(2份借据,其中1份390万元、1份450万元),合同第一部分第三条3.1约定合同期内借款利息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加58.5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第三条3.4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第二部分第九条9.3约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发放后,华冶公司还清了2015年6月20日前的利息,没有偿还过本金,2015年6月21日后没有还过款项,自2015年6月21日开始欠息。3.2015年华冶流字第0511-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发放贷款本金940万元(2份借据,1份480万元、1份46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与2015年华冶流字第051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致。贷款发放后没有偿还过本金,欠息起始日与2015年华冶流字第051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致。4.2015年华冶流借字第063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原告于2015年6月30发放贷款本金454万元,利息约定为加53.5个基点,其余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与2015年华冶流字第051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致。贷款发放后没有还过利息和本金。5.2015年华冶流字第070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发放贷款本金240万元,利息约定为加0.535个基点,其余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与2015年华冶流字第051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致。贷款发放后没有还过利息和本金。6.博投公司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情况。博投公司原名广州中新房粤投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友升投资有限公司。博投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变更协议约定,博投公司为华冶公司等债务人自2009年7月22日至2024年7月22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余额为73844820元。抵押物为坐落于广州市白云区沙太北路320号首层全部房屋,抵押物已经办理他项权利登记。7.韩治平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情况。韩治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韩治平为华冶公司等债务人自2010年4月26日至2020年4月26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余额为558万元。抵押物为坐落于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91号B塔4206室、4207室房屋,抵押物已经办理他项权利登记。8.最高额保证的担保情况。泛珠公司、博投公司、上林公司共同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泛珠公司、博投公司、上林公司为华冶公司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8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余额为3000万元。博投公司签订了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后,因名称变更,又单独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华冶公司自2014年5月1日至2024年5月1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余额为1亿元。中新房南方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中新房南方公司为华冶公司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23年11月11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余额为1亿元。韩治平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韩治平为华冶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1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余额为5000万元。向琴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向琴为华冶公司自2011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余额为3000万元。以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即使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包括债务人提供及第三人提供),原告也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华冶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博投公司、韩治平提供最高额抵押的事实,泛珠公司、中新房南方公司、博投公司、上林公司、韩治平、向琴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均有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华冶公司借款后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应负违约责任。由于华冶公司违约,原告可依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原告起诉时,2014年华冶网字第1017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已因合同期满而终止,不再存在合同解除的问题。对于另外4份合同,在诉讼中也已先后合同期满,故无须再判决解除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利息是否包含罚息、复利。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解释,其暂计至2015年9月8日的“利息”28.351846万元包括了正常利息、罚息及复利,依其真意及上下文的语义,此后的利息也应认定为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复利。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条规定“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贷款通则》第十四条规定贷款利息的计收也包含逾期罚息;第三十二条规定,贷款人对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的贷款,应当按规定加罚利息。《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也将复利归入贷款结息的范畴。从法条规定来理解,广义的利息应理解为包括罚息和复利,原告诉状以广义来表述虽有瑕疵,但应依其真实意思予以认定。华冶公司与原告签订了5份借款合同,原告发放了7笔借款合计本金2924万元,华冶公司应予清偿本息给原告,原告诉请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已经计出2015年9月8日前的金额,各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此后利息应依各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华冶公司在2016年4月21日偿还过2014年华冶网字第1017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利息500元,该款项应当予以扣减。博投公司、韩治平的抵押担保责任,泛珠公司、中新房南方公司、博投公司、上林公司、韩治平、向琴的保证担保责任,各被告均与原告约定了最高担保额度,各被告应在限额内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华冶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合法合理,但应依核实的金额及不同合同的计息标准偿还。原告诉请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华冶贸易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924万元及相应利息(包括罚息及复利)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计至2015年9月8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及复利)为28.351846万元;自2015年9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及复利),分别以本金450万元、840万元、940万元、454万元、240万元,按2014年华冶网字第1017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2015年华冶流字第051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2015年华冶流字第0511-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2015年华冶流借字第063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2015年华冶流字第070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已经实际支付的利息,应当予以扣减];二、如被告江门市华冶贸易有限公司不依上述判项还款,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对被告广东博投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广州市白云区沙太北路320号首层全部房屋)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7384482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如被告江门市华冶贸易有限公司不依上述判项还款,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对韩治平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91号B塔4206室、4207室房屋)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558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江门市泛珠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中新房南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博投集团有限公司、江门市上林经贸有限公司、韩治平、向琴分别在最高限额3000万元、1亿元、1亿元、3000万元、5000万元、3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189518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94518元,由被告江门市华冶贸易有限公司、江门市泛珠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中新房南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博投集团有限公司、江门市上林经贸有限公司、韩治平、向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等。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肖 剑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钟伟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梁沛杰书 记 员 阮钊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