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民终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贾殿生、河南名庄汇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殿生,河南名庄汇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21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贾殿生,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族,住开封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军,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名庄汇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开封市金明大道浪漫之都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98732122T(1-1)。法定代表人:杨阳,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刚,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河南名庄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因与龙亭区夜色酒吧、贾殿生、梁志强、徐付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0日向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龙亭区夜色酒吧、贾殿生、梁志强、徐付娟支付拖欠的货款45596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名庄汇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撤回了对龙亭区夜色酒吧、梁志强、徐付娟的起诉��2016年12月15日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豫0202民初1387号民事判决,贾殿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被告贾殿生系个体工商户,自2014年1月10日开始经营龙亭区夜色酒吧,后于2015年10月21日将该酒吧注销。后梁志强于2015年10月26日在原址重新××了××区夜色酒吧,并继续经营。在被告经营期间从原告处共计购买了132576元的酒水,后经对账酒吧共计支付原告酒款92200元,剩余40376元未付。徐付娟在庭前询问时称其系龙亭区夜色酒吧的会计,原告提交的对账证明上的名字系其签的,该账系根据出库单及付款凭证汇总计算出来的。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被告经营酒吧生意,从原告处购买酒水,双方已形成买卖关系。根据酒吧会计签字确认的对账证明及相对应的出库单可以认定酒吧欠原告货款的事实,鉴于该酒吧系被告个体经营,且被告已将酒吧注销,故在被告经营酒吧期间的债务应由被告负责清偿。因双方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被告至少应在收到最后一批酒水的时候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37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超出部分,因不是在被告经营期间产生的,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构成��约,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2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贾殿生于一审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名庄汇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037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名庄汇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贾殿生负担。贾殿生上诉称:名庄汇公司提交��徐付娟等人签字的证据,不显示对账双方当事人,且对账证明与本案酒水款额不符,且徐付娟签字是否经过上诉人贾殿生授权未予以证据核实,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名庄汇公司提交的出库单显示为刘利娟、毛楠、任其飞、诸葛…王保刚、杨、何坤等多人签字,未显示有上诉人或上诉人授权签字,因此该出库单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事实。上诉人对名庄汇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徐付娟未参加庭审,徐付娟的法庭调查笔录未经法庭质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系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情,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名庄汇公司对贾殿生的诉讼请求。名庄汇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贾殿生作为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0月21日经营龙亭区夜色酒吧,故贾殿生应当对其经营酒吧期间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016年11月25日开封市龙亭区法院对徐付娟送达本案的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手续,向徐付娟做了送达笔录,该程序、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直接采用并无不当。徐付娟认可其作为贾殿生的酒吧会计时,向名庄汇公司出具了对账证明并予以签字确认。一审期间名庄汇公司提供了其向贾殿生供应酒水的原始出库单,该出库单为名庄汇公司将酒水商品送到贾殿生酒吧时,由酒吧相关负责人员予以签字收货。该出库单亦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名庄汇公司还提供了有贾殿生签名确认的针对名庄汇公司等酒商的(算账)《证明》。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判定贾殿生支付拖欠名庄汇公司的货款40376及相应的利息具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于贾殿生的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贾殿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翠莲审 判 员 周超举代理审判员 张世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卜雪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