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6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田婷婷与陈静、佟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婷婷,陈静,佟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68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婷婷,女,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铁男,沈河区天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静,女,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佟悦,女,198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田婷婷因与被上诉人陈静、佟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26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婷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双方是否存在真实民间借贷关系情况下,单凭被上诉人陈静提供所谓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便裁定驳回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陈静、佟悦均未提交答辩意见。陈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对方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6日,陈静(甲方)与田婷婷(乙方)签订了经辽宁省公证处公证的借款合同,约定:田婷婷向陈静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实际交付借款日期与合同起始日不一致,从实际交付日起计算),分六期偿还,月利率1.783%,每期12481元;甲方将借款转账至乙方指定账户。第八条约定,双方自愿向辽宁省公证处申请办理赋予本借款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2015年3月12日,辽宁省公证处出具(2015)辽证民字第0030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5年3月9日,佟悦(甲方)与���静(乙方)签订出借担保合同,佟悦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因出借担保合同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沈阳元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担保方处加盖了公章。2015年3月10日,陈静转账70万元至借款合同约定的田婷婷账户内,陈静自认借款到期后,田婷婷偿还本金2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佟悦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及质证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陈静与田婷婷签订了公证的借款合同,公证部门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陈静可凭《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陈静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陈静的��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静的起诉。保全费3020元,由陈静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应对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实体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现阶段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上诉人若有异议可在执行环节提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陈静的起诉,并无不当。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本院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 悦审判员 邹明宇审判员 刘小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星丹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