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3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红伟与胡建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伟,胡建明,包艳玲,王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4民初3965号原告:王红伟,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厨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胡建明,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第三人:包艳玲,女,197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第三人:王敏,男,1980年5月2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王红伟与被告胡建明及第三人包艳玲、王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原告王红伟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红伟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红伟负担。审 判 长 周 勇人民陪审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杨伟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