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4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4刑初155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绰号:宏某),男,199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车站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1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5日被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陈飞,系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董雄,系内蒙���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文静、路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高某某进行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在投案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高某某系确已准备投案,在返家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依法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认定自首。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晚22时许,包头市某某KTV的酒水推销员孟某(已判刑)被两名男子殴打,怀疑打人者是圣某某KTV的服务生。被告人高某某得知此事后,于2014年7月8日凌晨4时20分左右,与孟某、张甲(已判刑)等人一起去圣某某KTV找殴打孟某的人。到了圣某某KTV,孟某等人进去寻找殴打他的人,未找到。孟某等人出来时,张甲与被害人刘某某在圣某某门口发生了争执,张甲拿着啤酒瓶子打了刘某某的头部,被告人高某某、孟某、“金某”(在逃)等人也上去殴打刘某某。期间,被告人高某某用剪刀将被害人刘某某腰部捅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定,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后造成脾脏破裂并进行了手术治疗等伤情,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9月9日,被告人高某某被网上追逃。追逃期间,派出所的民警曾要求高某某的母亲赵某劝说高某某投案。2017年1月期间,赵某与被告人高某某电话联系后,向派出所民警称高某某同意回家投案自首。之后,被告人高某某购买了2017年1月22日重庆北至呼和浩特东的火车票,2017年1月22日,被告人高某某在重庆北火车站验票口处被重庆北火车站民警查获。被告人高某某被查获后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查明,2017年2月3日,被告人高某某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刘某某的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高某某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在被追逃期间,高某某的母亲赵某曾来到科学路派出所,民警告知赵某让其给高某某做工作。后赵某称其已给高某某做通工作,高某某同意回包头投案自首;(3)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经公安网比对,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2016年9月9日,被告人高某某被上网追逃;(5)归案情况说明、收押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于2017年1月22日被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车站派出所民警在重庆北站南广场13验票口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6)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孟某、张甲已被判处刑罚;(7)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现场设有监控两处,两处录像光盘均附到同案���张甲的刑事案卷中。录像对于被告人殴打刘某某的全身无法全部看到,只能看到几个被告人殴打刘某某的腿部的影像;(8)谅解书,证实2017年2月3日,高某某的家属与刘某某协商共赔偿刘某某30000元,并取得刘某某的谅解;(9)购买车票微信零钱明细截图、青山区公安分局2017年6月27日出具情况说明,证实通过公安部云搜索查询,被告人高某某于2017年1月22日购买过重庆北至呼和浩特东的车票,车次为:K1536,车厢:6号,座位号:0083,车票号为:9203356;(10)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账单及交费凭条、通话详单、交费记录、重庆移动号码为151XXXX****通话明细、办案人员2017年6月13日在联通公司调取185XXXX****查询通话详单,证实在被告人高某某被抓获前,赵某的手机号185XXXX0599号分别在2017年1月5日、2017年1月13日与被告人高某某151XXXX9828号有过159秒、209秒的通话;(11)关于技侦无法调取通话记录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及其母亲赵某的手机号均无法调取到通话的音频资料;2、证人证言:(1)证人张甲、孟某、郭某某、李甲、李乙、任某某、王某某、张乙、盛某某、殷某某,均证实本案的起因、经过及对被害人刘某某殴打的过程,即包头市某某KTV的酒水推销员孟某被两名男子殴打,怀疑打人者是圣某某KTV的服务生。被告人高某某得知此事后,于2014年7月8日凌晨4时20分左右,与孟某、张甲等人一起去圣某某KTV找殴打孟某的人。到了圣某某KTV,孟某等人进去寻找殴打他的人,未找到。孟某等人出来时,张甲与被害人刘某某在圣某某门口发生了争执,张甲拿着啤酒瓶子打了刘某某的头部,被告人高某某、孟某、“金某”(在逃)等人也上去殴打刘某某。期间,被告人高某某用剪刀将被害人刘某某腰部捅伤。(2)赵某的证言,证实赵某曾于2017年1月初到派出所问高某某的案子,其从派出所出来就电话联系高某某,让高某某回包头自首,高某某同意了;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电话通话记录,证实本案案发的经过及其被殴打细节,与上述证人证实的内容一致,及案发后高某某赔偿其30000元,其表示对高某某的谅解;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其参与本案全过程,并如实供述其使用剪刀将刘某某腰部捅伤;(2)高某某供述其母亲使用185XXXX0599号曾给其使用的151XXXX****打电话让其回来投案自首,其从网上购买了车票,到了重庆北站从机器上兑换了车票,准备回包头投案自首;5、鉴定意见:(包青)公(刑)鉴(损伤)字【2014】17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后造成脾脏破裂并进行了手术治疗等伤情,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6、辨认笔录:刘某某、郭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刘某某、郭某某均辨认出高某某就是在2014年7月8日在圣某某殴打刘某某的被告人。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与他人随意共同殴打被害人刘某某,期间被告人高某某使用剪刀捅伤被害人刘某某,造成刘某某重伤二级,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在被网上追逃期间,在确已准备投案及投案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有期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锦民审 判 员 袁 静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