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2民初29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北京金厦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与白冰、北京新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厦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新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冰,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29256号原告:北京金厦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北滨河路甲1号1幢106房间。法定代表人:陈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飞,男,北京金厦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北京新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路19号。法定代表人:葛金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威,北京市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冰,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威,北京市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翠谷玉景苑13号楼。法定代表人:周伟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乐骏,北京市建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金厦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伟业公司)与被告北京新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帅建筑公司)、被告白冰、第三人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厦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飞,被告新帅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金帅、被告白冰及新帅建筑公司和白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威,第三人建工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骏、王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厦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新帅建筑公司、白冰向金厦伟业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365479.55元;2、新帅建筑公司、白冰向金厦伟业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新帅建筑公司、白冰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建工装饰公司承揽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亦庄开发区凉水河西侧的“金茂悦”房地产项目的建筑装饰工程,并于2014年9月15日和2015年5月20日,分别与新帅建筑公司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金茂悦项目9#楼1-14层和12#楼1-7层室内精装修工程分包予新帅建筑公司施工,白冰为新帅建筑公司的授权委托人,担任该项目的施工队长职务,2014年11月20日,金厦伟业公司与白冰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金厦伟业公司向白冰担任施工队长的亦庄金茂悦项目公司供应部分建筑装饰材料。《购销合同》签订后,自2014年11月26日开始,应白冰的要求,金厦伟业公司陆续向金茂悦工地供应所需材料。至2015年7月21目,供货款总计为555479.55元。但新帅建筑公司、白冰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货款及时交付给金厦伟业公司,经金厦伟业公司再三催讨,仅支付19万元,剩余的365479.55元货款则至今未付。金厦伟业公司与白冰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有效,自签订之日起即有法律约束的效力,白冰系新帅建筑公司职工,担任亦庄金茂悦项目施工队队长的职务。白冰与金厦伟业公司签订的上述《购销合同》应属于代理新帅建筑公司进行的的职务行为,金厦伟业公司亦是依照该合同约定将货品运送至新帅建筑公司承揽的金茂悦施工项目的工地之上。因此,新帅建筑公司应当依法与白冰连带承担《购销合同》中需方的全部合同义务;承担向金厦伟业公司偿付拖欠货款的责任。此外,根据《购销合同》第五条第2项规定,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照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部分价款5‰违约金,因此,金厦伟业公司要求自双方最后一次核对材料款帐所在月的下一个月的16日开始,依照上述标准追索新帅建筑公司、白冰的全部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新帅建筑公司与被告白冰共同答辩称:1.白冰与金厦伟业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是白冰代理建工装饰公司的行为;2.新帅建筑公司承包的是清工,取酬不包括建筑材料款,新帅建筑公司与建工装饰公司订立劳务分包合同系在本案所涉及的《购销合同》订立时间之后,且金厦伟业公司请求支付的货款已高于新帅建筑公司劳务分包所得,不合常理,故新帅建筑公司与《购销合同》无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金厦伟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4.白冰订立合同是代理建工装饰公司的行为。第三人建工装饰公司述称:白冰不是代理建工装饰公司购买的材料,白冰是新帅建筑公司的施工队长,并不是建工装饰公司的代理人。白冰是代表新帅建筑公司在相关协议上签字的,本案纠纷与建工装饰公司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金厦伟业公司提交:1.购销协议,2.亦庄金茂悦供货明细,3.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两份,4.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新帅建筑公司与白冰提交:1.购销合同,2.《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3.《采购合同》复印件,4.情况说明,5.函件复印件3份、邮单复印件2份,6.建工装饰公司收据,7.工人工资说明(复印件),8.录像视频2段。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金厦伟业公司提交证据1-4;新帅建筑公司、白冰提交的证据1-4,证据5中2016年11月13日和2016年2月26日的函,证据7),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新帅建筑公司、白冰提交的证据8的录像内容未见与本案有关联性的内容,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建工装饰公司(发包人)与新帅建筑公司(承包人)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和2015年5月20日,订立了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分包范围分别为亦庄金茂悦X88R1精装修地块的9号楼1-7层室内精装修和9号楼7-14层、12号楼1-7层室内精装修,合同价款总额共计992040元。合同约定:劳务作业内容为包括不限于室内及公共区域吊顶、墙面基层、管井砌筑、混凝土倒台、抹灰、防水及保护层施工、壁纸施工、石材安装、墙地砖粘贴、喷刷乳胶漆、钢骨架焊接及制作、玻璃及不锈钢安装等;承包人在接到图纸后5天内,向发包人提交材料、设备、构配件供应计划,经发包人确认后,发包人应按供应计划要求的质量、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和供应时间等组织货源并及时交付给承包人……;施工中由承包人提供的低值易耗材料、工具用具包括预算定额内指定的辅料及工程所需的机具用具;本工程的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合同价款方式计算,分包合同价款包含以下内容:完成施工分包范围图纸所示全部分包工程内容的工人工资、冬雨施费、防护用具费,卸车运输费、中小型机具费、工具的租赁费用、手使工具费、辅助材料费用……,采用固定合同价款方式计价的,合同价款中包含人工费、税金、利润等,其中两份合同的人工费共计884600元;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负责人均为白冰,职务为施工队长,委托权限为全部合同履约及结算。2014年11月20日,白冰(甲方、需方)与金厦伟业公司(乙方、供方)签订《购销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石膏板、轻钢龙骨、木工板、乳胶漆等产品,报价清单上未罗列产品价格按送货签收单为准,产品到达甲方指定地点亦庄金茂悦工地后,甲方进行现场验收,甲方收货人高一民,双方约定30天为一个结算周期,每月31号前核对好当月所供材料账款,次月15号,甲方按时付清上月所供材料款项,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照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部分价款的5‰的违约金。2015年6月15日,高一民、白冰在两份亦庄金茂悦供货明细上签字,并分别写明“材料属实”“材料数量属实”,确认了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5月24日的供货价款共计212576.50元。2015年8月10日,高一民、白冰又签字确认了另一份供货明细,确认在2015年6月13日至7月21日之间的供货价款为342903.05元。供货明细载明的货物包括涂料、方管、角钢、网格布、汽钉、电锤头、锯条、双面胶、滚刷、膨胀螺栓、锹把、拉毛滚筒等。2015年6月29日,白冰曾向金厦伟业公司人员支付了三笔货款总计14万元,2015年10月14日又支付了5万元。建工装饰公司与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签订的标的物用于亦庄金茂悦X88R1地块项目的《采购合同》上,白冰在合同书尾部建工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本院认为,金厦伟业公司与白冰订立的《购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白冰与金厦伟业公司订立的《购销协议》所设立的权利义务由何主体承担:白冰系新帅建筑公司根据与建工装饰公司间的合同委派的驻工地负责人,受托完成新帅建筑公司在工地上的履约和结算。白冰在施工过程中购买施工所需的各种用具,并将其实际应用于其受托完成的工程项目中,其行为应认定为作为新帅建筑公司工作人员所履行的职务行为。在与金厦伟业公司订立合同时,白冰并不具有自己承担合同中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金厦伟业公司亦明知白冰系新帅建筑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新帅建筑公司应当对白冰购买施工用具所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承担向金厦伟业公司给付价款的责任,白冰不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根据《购销合同》,买受人应在对账日次月15日前给付价款,新帅建筑公司逾期未付款即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涉案合同进行过两次对账,现金厦伟业公司要求依末次对账后次月16日起算违约金,系其在合法的违约金请求权范围内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新帅建筑公司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提出了畸高抗辩,在金厦伟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迟延履行遭受其他损失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迟延履行的损失仅为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白冰和新帅建筑公司均抗辩称白冰系受建工装饰公司委托订立了涉案合同,但其并未提交证据直接证明建工装饰公司对白冰进行了订立涉案合同的委托。在白冰作为代理人签字的的建工装饰公司与案外人的《采购合同》中,首部的当事人处即记载为建工装饰公司,且建工装饰公司亦在尾部签章,与涉案《购销协议》在形式上有重大差异,故其不能证明白冰在上述《采购合同》之外,还受托为建工装饰公司签订了本案的《购销协议》。新帅建筑公司关于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白冰购买的物品超过了新帅建筑公司作为劳务分包所应提供的低值、易耗工具的抗辩意见,因《劳务分包合同》与涉案《购销协议》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不得依此抗辩金厦伟业公司依据《购销协议》所享有的价款请求权,其与建工装饰公司就《劳务分包合同》的履行如存在其他争议,应另行解决。故白冰和新帅建筑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新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金厦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5479.55元;二、被告北京新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金厦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65479.5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北京金厦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14339元,由原告北京金厦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039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新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璐人民陪审员 冯 强人民陪审员 肖 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仰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