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5执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力与高丽、罗远飞��冉瑞发公证债权文书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力,高丽,罗远飞,冉瑞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025执502号申请执行人李力,女,199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资中县。被执行人高丽,女,195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资中县。被执行人罗远飞,男,198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资中县。被执行人冉瑞发,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资中县。原告李力与被告高丽、罗远飞、冉瑞发公证债权文书一案,四川省资中县公证处于2017年3月27日作��的(2017)资证执字第001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力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高丽、罗远飞、冉瑞发偿还其借款本金112423元及利息。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27日向被执行人高丽、罗远飞、冉瑞发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标的款112423元及利息,承担本案执行费1912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和解,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高丽、罗远飞、冉瑞发欠申请执行人李力标的款112423元及利息,被执行人高丽从2017年7月起每月23日前支付利息1200元,2017年12月底前付清本金112423元,2018年3月底前付清剩余利息,并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1000元。申请执行人李力自愿撤回执行申请。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资中县公证(2017)资证执字第001号执行证书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原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李 举 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立(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