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民初3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陈还先与湖北欣兴洁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还先,湖北欣兴洁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3885号原告:陈还先,女,194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科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欣兴洁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洪山乡洪山村珞狮南路升升公寓E幢1-7号。法定代表人:魏云春,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彭晓刚,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王陈静,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还先与被告湖北欣兴洁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兴洁绿化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秋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还先的委托代理人陈科明,被告欣兴洁绿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陈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还先诉称:原告于2012年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从事环卫工人的工作。2016年10月6日早11时许,原告在武昌区丁字桥路段从事日常工作的过程中不慎被垃圾箱压伤右足后摔倒,导致腰部和足部受伤严重。原告在路人的帮助下被送往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进行治疗,后转至武汉市同济医院,经医生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足第1跖骨骨折。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作为雇用单位支付了部分医疗费84,775.96元,却拒绝支付法律规定的其他相关费用。2017年3月10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将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后期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180日。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经过多次协商,但终未达成统一意见。原告认为,自己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但仍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3,437元(医疗费717.14元、误工费23,660元、护理费14,27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0,332.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按照2017年的标准计算,诉讼请求变更为132,050元。原告陈还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工作证复印件,拟证明1、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原被告双方系劳务关系,2、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证据三,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6日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地点为武昌区丁字桥路段;证据四,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出院记录,拟证明1、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19天,2、原告受伤严重,造成持续误工损失,并且住院之后需专人护理,3、出院医嘱中写明“坚持抗骨质疏松治疗”,以此为营养费依据;证据五,湖北省医疗单位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此次治疗花费的全部医疗费用为85,493.1元,其中被告支付84,775.96元,剩余717.14元为原告自行支付;证据六,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此次受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180日,其中含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证据七,原告户口本,拟证明原告与丈夫李根艮两人共同居住生活,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9级伤残,由其丈夫李根艮进行护理;证据八,陪护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为2,447.32元;证据九,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所做的鉴定共花费3,000元;证据十,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欣兴洁绿化公司辩称:我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5,1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工作职责为路段划分区域内的清扫保洁和生活垃圾,此次事故中原告由于拖运建筑垃圾导致受伤,原告作为专业的保洁人员,且公司在签订劳务合同时已经明确告知其劳务工作职责,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根据过错原则,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欣兴洁绿化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医药充值缴费记录,拟证明我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5,100元;证据二,原告岗位说明和岗位职责、事故说明、承包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工作职责为路段划分区域内的清扫保洁和生活垃圾,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三,录音一份,拟证明划分区域内城管负责人刘队长、我司工区经理白双、办公室主任王菊霞就原告受伤事件与施工负责人沟通,证明当时原告是因为托运建筑垃圾受伤。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欣兴洁绿化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六、七、八、九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五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垫付的医疗费合计85,100元,对证据一至九的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132,050元;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陈还先已达退休年龄,享受养老待遇,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陈还先对被告欣兴洁绿化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认可被告垫付了医疗费84,775.96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岗位说明和岗位职责,并不能证明该说明和该岗位职责制作于事故发生之前,我方合理怀疑该材料制作是在事故发生后;事故说明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应当以我方提交的证据三内容为准;该承包合同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是在清理建筑垃圾受伤,而且承包协议中并未约定岗位职责是生活垃圾还是建筑垃圾。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录音中三个人的身份,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还先系被告欣兴洁绿化公司员工,主要负责路面清扫工作。2016年10月6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在拖垃圾箱的过程中不慎被垃圾箱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足第1跖骨骨折。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717.14元,护理费2,447.32元,被告欣兴洁绿化公司垫付医疗费84,775.96元。2017年3月10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还先所受伤,评定其为九级残;给予后期治疗费3,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180日,其中含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147元。原告陈还先岗位职责中载明:保洁员自行携带必要工具和安全保障设施,运用自身的技术为甲方提供劳务。甲方提供必要协助。保洁员在工作时间内,负责划分区域内的清扫保洁和垃圾容器的管理。若超出工作范围、工作能力之外或无法解决的事件,不可擅自做主,应及时上报管理人员处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还先与被告欣兴洁绿化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作为雇员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是由于拖运建筑垃圾才导致受伤,并且原告作为专业的保洁人员在与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时,已经明确告知其工作职责。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岗位职责中并未明确约定对垃圾桶内垃圾的性质需进行区别处理,故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作为一名有多年工作经验的保洁人员,在拖运垃圾箱的过程中未对自身能力进行合理评估,且未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因此,被告欣兴洁绿化公司作为雇主在此次事故中,可以减轻相应责任。综上,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80%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残疾赔偿金76,403.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3,00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自行支付医疗费717.14元,被告欣兴洁绿化公司垫付医疗费84,775.96元,被告主张垫付医疗费85,1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均系临时收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85,493.1元(717.14元+84,775.96元)。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415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损失,其标准有误。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流水可知,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147元/月,本院予以认可。法医鉴定意见“误工时间180日”,但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55日(2016年10月6日至2017年3月10日),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5日,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147元/月÷30日×155日=11,092.8元。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9日)护理费2,447.32元,有相关票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按照出院之后的护理期90天计算其余护理费损失,但是根据鉴定意见“含护理时间90日”,故护理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90天护理期包括了住院期间的护理时间,故本院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32,677元/年的标准,根据法医鉴定意见“护理时间90日”计算,即:32,677元/年÷365日×(90日-19日)=6,356.35元,综上,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2,447.32元+6,356.35元=8,80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偏高,本院按15元/日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即:15元/日×19日=285元。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4,500元营养费请求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营养费损失28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3,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偏高,本院结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5,493.1元、误工费11,092.8元、护理费8,80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营养费285元、残疾赔偿金76,403.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88,363.17元。由被告欣兴洁绿化公司承担150,690.54元(188,363.17元×80%),另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承担,故被告欣兴洁绿化公司应赔偿原告陈还先152,690.54元(150,690.54元+2,000元)。但由于被告已垫付医疗费84,775.96元,应从总损失中予以扣减。综上,被告欣兴洁绿化公司应赔偿原告67,914.58元(152,690.54元-84,775.9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欣兴洁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还先各项损失共计67,914.58元;二、驳回原告陈还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办理。本案案件受理费917元,减半收取458.5元,由被告湖北欣兴洁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66.8元(458.5元×80%),原告陈还先自行承担91.7元(458.5元×20%)(此款原告陈还先已垫付,由被告湖北欣兴洁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另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两年。审判员 夏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