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6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8-20
案件名称
廖金春、孟品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金春,孟品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6刑初11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金春,男,1957年6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汉族,文盲,无业,捕前住独山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孟品森,男,1963年3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布依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独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金春犯盗窃罪,被告人孟品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荣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金春、孟品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廖金春盗窃,孟品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廖金春在独山县中医院、原林业派出所附近等地,多次盗窃他人摩托车贩卖给孟品森、“六一”(具体信息不详,另案处理)。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9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廖金春在独山县百泉镇原林业派出所附近,将被害人莫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隆某”牌摩托车盗走,并将该车低价卖给被告人孟品森,得款5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724元。2、2016年10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廖金春在独山县百泉镇中医院附近,将被害人岑某1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宗某”牌摩托车盗走,并将该车低价卖给被告人孟品森,得款25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36元。3、2016年1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廖金春在独山县百泉镇中医院附近,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并将该车低价卖给“六一”,得款5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632元。二、被告人孟品森危险驾驶犯罪事实2017年2月16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孟品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独山县城区南大门往北大门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包南线2558Km+800m处(独山县妇幼保健院路段)时,其车辆碰撞到前方被害人许某1驾驶的电动车,造成该电动车乘坐人曾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孟品森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0mg/100ml。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廖金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孟品森明知他人盗窃的摩托车,仍然低价收购,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二被告人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廖金春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孟品森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廖金春具有累犯及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廖金春在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被告人孟品森犯危险驾驶罪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孟品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犯危险驾驶罪在二个月至三个月拘役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二罪并罚,建议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廖金春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被告人孟品森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廖金春盗窃、被告人孟品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廖金春在独山县百泉镇多次盗窃他人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892元。后将盗窃所得摩托车分别销赃给被告人孟品森和“六一”(具体信息不详),得赃款人民币125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9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廖金春窜至独山县百泉镇西门路北侧路段人行道,将被害人莫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隆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嗣后,被告人孟品森明知该摩托车是被告人廖金春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买。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24元。2、2016年10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廖金春窜至独山县百泉镇中华北路县中医院路段人行道上,将被害人岑某1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宗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嗣后,被告人孟品森明知该摩托车是被告人廖金春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购买。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36元。3、2016年1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廖金春窜至独山县百泉镇中华北路县中医院路段人行道上,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销赃给“六一”,得款人民币500元。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632元。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廖金春在独山县麻尾镇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同年4月17日,公安机关民警在被告人孟品森家中将其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民警同时查获被盗红色“隆某”牌和“宗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各一辆,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莫某、岑某1。被告人廖金春、孟品森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廖金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7月15日刑满释放。二、被告人孟品森危险驾驶犯罪事实2017年2月16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孟品森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独山县城区南大门往北大门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包南线2558Km+800m处(独山县妇幼保健院路段)时,其车辆前部碰撞到同向由许某1驾驶并搭乘曾某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曾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许某1电话报警,公安机关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孟品森查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酒后驾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孟品森支付曾某的医疗费及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因此取得许某1的谅解。经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孟品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孟品森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0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廖金春、孟品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莫某、岑某1、吴某的陈述,证人许某1、曾某、岑某2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方位示意图,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摩托车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刑事案件破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释放证明书,视频光盘一张,收条、被告人廖金春、孟品森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生效的本院(2014)独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书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廖金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害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孟品森明知是他人盗窃得来的财物,仍然予以购买,其行为侵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金春犯盗窃罪,被告人孟品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廖金春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000余元,数额较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孟品森明知系盗窃所得赃物,仍然予以购买,价值人民币6000余元,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刑法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廖金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五年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属有犯罪前科,酌定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孟品森犯掩饰、隐瞒,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犯危险驾驶罪在明知他人报案后,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以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盗赃物部分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廖金春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对被告人孟品森提出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金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孟品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廖金春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2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犯罪所得赃物未退赔部分责令退赔被害人吴焕昌。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莫有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