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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黄元宝、邓勇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元宝,邓勇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刑初38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元宝,男,1976年8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邓勇军,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10月2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7]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元宝、邓勇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元宝、邓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黄元宝、邓勇军分别伙同他人实施入户盗窃。被告人黄元宝盗窃作案9次,盗窃数额为17030元;被告人邓勇军盗窃作案1次,盗窃数额为880元。一、被告人黄元宝的盗窃事实1、2016年7月4日19时左右,被告人黄元宝伙同他人在长沙市雨花区德馨园小区X栋X门X房,盗得住户杨某1现金800元和1条黄色硬盒芙蓉王香烟(经鉴定,价值230元)。2、2016年7月11日20时左右,被告人黄元宝伙同他人在长沙市雨花区山水华庭小区X栋X房,盗得住户万某2000元现金和1个玉镯(型号不祥,无法鉴定其价格)。3、2016年8月7日19时左右,被告人黄元宝伙同他人在长沙市天心区华盛家园X栋X房,盗得住户刘某1000元现金。4、2016年8月13日21时左右,被告人黄元宝伙同他人在长��市雨花区德馨园小区X栋X房,盗得住户陈某若干航天纪念币(型号不详,无法鉴定其价格)。5、2016年9月10日18时左右,被告人黄元宝伙同他人在长沙市雨花区新星小区众星苑X栋X房,盗得住户许某11000元现金。6、2016年9月16日19时左右,被告人黄元宝伙同他人在长沙市芙蓉苑丙区X栋X单元X房,盗得住户唐某2000元现金及1块玉佩(型号不祥,无法鉴定其价格)。7、2016年10月8日19时左右,被告人黄元宝伙同他人在长沙市雨花区新星小区菊星苑X栋X房,盗得住户吴某1套纪念币(型号不祥,无法鉴定其价格)。8、2016年10月16日19时左右,被告人黄元宝伙同他人在长沙市芙蓉区东岸锦城X栋X单元X房,盗得住户杨某2玉镯(型号不祥,无法鉴定其价格)2个。9、2016年10月20日20时左右,被告人黄元宝伙同他人在长沙市芙蓉区德政园小区润心苑X栋X房,未盗得财物。二、被告人邓勇军的盗窃事实2016年10月24日19时左右,被告人邓勇军伙同他人以爬窗入户的方式,在长沙市芙蓉苑小区丙X栋X单元X房,盗得住户朱某1台银色苹果5手机(经鉴定,价值880元)和1条铂金吊坠(型号不祥,无法鉴定其价格)。2016年11月11日23时左右,被告人黄元宝、邓勇军在长沙市马王堆汽配城D1栋花坛处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元宝、邓勇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黄元宝、邓勇军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开公(四)决字[2016]第14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南���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09)汉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书》,长沙市芙蓉区价格认证中心芙价认定[2016]47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朱某、吴某、许某、陈某、刘某、万某、杨某1、杨某2、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黄元宝、邓勇军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元宝、邓勇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伙同他人入户盗窃私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元宝的盗窃数额为17030元,被告人邓勇军的盗窃数额为880元。在相应的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元宝、邓勇军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元宝、邓勇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元宝、邓勇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元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二、被告人邓勇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三、责令被告人黄元宝退赔其违法所得或对应价款一万七千零三十元,发还各被害人;责令被告人邓勇军退赔其违法所得或对应价款八百八十元,发还被害人朱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晓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