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21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何继林与曾小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继林,曾小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1民初281号原告:何继林,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乐,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昭平分所律师。被告:曾小坚,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址广西岑溪市,现住广西昭平县。原告何继林与被告曾小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继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小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继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小坚给付茶叶款118000元,并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付清货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多年在原告处购买茶叶,已累计未付茶叶货款118000元。2015年3月28日原告找到被告,经过双方的核算并通过协商,被告同意在2015年4月20日付一半的货款给原告,剩下的货款在6月中旬给付。被告当时写下《欠条》。给付货款期限到期后,原告一直不断地催促被告,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曾小坚未作答辩。原告何继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曾小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在原告经营茶叶生意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茶叶,因被告未能及时付清货款,经原、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结算,核算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8000元。因被告暂无即时给付能力,为此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欠条》确认尚欠货款118000元,并约定尚欠的款项于2015年4月20日付一半,剩余的款项于6月中旬付清。还款期限到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由此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之间虽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基于平等互利和公平交易的原则形成了口头买卖合同并已履行,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供货方已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作为购货方本应及时付清货款,但因履行不能,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以《欠条》为据确认其欠款的事实,并约定还款时间。还款期限逾期后,被告至今为止都怠于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明显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因双方约定该欠款于2015年4月20日付一半,剩余款项于六月中旬付清,故逾期利息应自被告逾期付款次日起分段计算。本院确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按本金59000元计算;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本金118000元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小坚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继林清偿欠款11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按本金59000元计算;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本金118000元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曾小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冰海审 判 员 卢伟中人民陪审员 刘朝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莫素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