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04执2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蔡建国、李克玉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建国,李克玉,张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4执2164号移送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25号。法定代表人:姜戈,系该院院长。被告人蔡建国,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文盲,甘肃省庄浪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庄浪县,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被告人李克玉,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号,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被告人张勇,男,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移送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蔡建国、李克玉、张勇罚金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宁0104刑初28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蔡建国、李克玉、张勇向本院缴纳罚金18000元(每人60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信息、房产信息、车辆登记等其他财产信息,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宁0104刑初2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执行人蔡建国、李克玉、张勇缴纳罚金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志军审 判 员 弥天亮审 判 员 蔡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 勇书 记 员 张天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