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3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郭福顺与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大悦城店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福顺,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大悦城店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3520号原告:郭福顺,男,195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六路78号B-305-1室。法定代表人:沈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巍,该公司法务。被告: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大悦城店,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2号。负责人:贾明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巍,该公司法务。原告郭福顺与被告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大悦城店(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大悦城店)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福顺、被告华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巍、被告华润公司大悦城店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福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赔偿金1000元,退货款51.1元,合计1051.1元;2.诉讼费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买的“港式凉果白柠檬”一袋,该食品外包装上没有任何相关产品信息,只有被告自行加贴价格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特诉至贵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购物小票,商品实物。被告华润公司辩称,首先,我方认为原告是职业打假者,其不是正常消费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与零售者产生纠纷应先双方协商,其次消协投诉,最后才是法院起诉,原告直接跨越前两步,所以印证了原告是职业打假。第二,原告一直机械使用行政法规的规定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而没有提供权威性商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证书,说明二被告处的商品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格产品,不是违法规定的产品。第三、根据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条款,我方认为这是惩罚性规则,只有实际发生损失及损害才可适用,原告因并未使用购买的产品,故不能适用该条款,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被告华润公司大悦城店辩称,首先,我方认为原告是职业打假者,其不是正常消费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与零售者产生纠纷应先双方协商,其次消协投诉,最后才是法院起诉,原告直接跨越前两步,所以印证了原告是职业打假。第二,原告一直机械使用行政法规的规定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而没有提供权威性商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证书,说明二被告处的商品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格产品,不是违法规定的产品。第三、根据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条款,我方认为这是惩罚性规则,只有实际发生损失及损害才可适用,原告因并未使用购买的产品,故不能适用该条款,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福顺于2017年3月6日在被告华润公司大悦城店购买“港式凉果白柠檬”一袋,重量0.388KG,售价131、6元/KG。涉诉食品外包装标签印有“品名、价格及二维码标志”。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认为,对购货小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购买时间、过程、单价及重量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二被告作为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涉诉食品出售时的容器、外包装上没有标注生产日期及生产者的联系方式。关于涉诉食品的性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本案中,涉诉食品符合上述预包装食品的定义,故应认定为预包装食品。关于原告主张的退款问题。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诺成、不要式合同。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和商品实物,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华润公司大悦城店具有商品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且买卖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二被告作为经营者有义务向消费者提供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但其提供的涉诉食品没有预包装食品标签所标注的内容,违反了国家标准的质量要求,应属于瑕疵履行,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退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赔偿1000元,原告此项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即经营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金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对此,本院认为,二被告作为经营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出售预包装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7718-2011)的规定,预包装食品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藏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该表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案情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综上,本案的涉诉食品标签上缺少成分、配料表、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内容,该标签不符合国家标准,且缺少的标签内容影响食品安全并可能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应认定为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检验合格证等合格证明文件,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保质期等内容。二被告答辩称原告不是正常的消费者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二被告答辩称诉争食品为合格食品不应赔偿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可以认定二被告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应视为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华润公司大悦城店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因此应由其开办单位被告华润公司承担上述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郭福顺货款51.1元,原告郭福顺在收到货款的同时将包装上载明“港式凉果白柠檬”的货物一袋退还被告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福顺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权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