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执53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潘应宏与被执行人徐宝元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应宏,徐宝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2执53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潘应宏,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徐宝元,男,汉族,现住址不详。申请执行人潘应宏与被执行人徐宝元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宁0122民初170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徐宝元偿还申请执行人潘应宏欠款31550元,案件受理费、公告费937元。申请执行人潘应宏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383元,执行标的3287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徐宝元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徐宝元银行存款9692.71元,查封被执行人徐宝元名下车牌号为宁AFG6**号轿车车辆户籍,该车辆未查找到。经向银行、车辆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徐宝元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委托公安局协助查找被执行人徐宝元的下落,将被执行人徐宝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且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意见,现申请执行人潘应宏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徐宝元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现属于执行不能状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 波审判员 马小梅审判员 张延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廷政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