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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2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王朝明与刘晓秋重庆新纪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明,重庆新纪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新纪元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王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2183号原告:王朝明,男,1958年6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新纪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财富大道15号,组织机构代码69199052-9。法定代表人:刘晓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道洪,男,汉族,1966年1月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刘晓秋,男,汉族,1967年9月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桥新村71号,身份证号5102121967********。被告:重庆新纪元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王晓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飞,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燕,女,1968年4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飞,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朝明诉被告重庆新纪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新纪元环保公司)、刘晓秋、重庆新纪元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新纪元园林公司)、王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朝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新纪元环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道洪,新纪元园林公司、王晓燕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飞到庭参加诉讼,刘晓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朝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新纪元环保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19万元;2、新纪元环保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2月利息142800元,并从2016年3月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3、新纪元环保公司承担王朝明聘请律师的费用68000元;4、刘晓秋、新纪元园林公司、王晓燕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4日,新纪元环保公司出具借条,约定:新纪元环保公司向王朝明借款119万元(备注:此借条119万元是由新纪元环保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借条44万元、2014年1月27日借条80万元、2014年4月1日借条20万元、2014年6月12日借条20万元、2014年9月1日借条10万元、2014年9月30日借条20万元、2014年10月13日借条10万元所组成,共计204万元,其中刘晓秋已还款85万元,尚欠119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还清该笔借款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等内容。以上借款及利息由刘晓秋、王晓燕、新纪元园林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担保及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2月18日,新纪元环保公司、刘晓秋与王朝明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新纪元环保公司向王朝明的借款119万元,从2015年9月10日起利息按年利率27%计算,新纪元环保公司、刘晓秋于2016年2月25日前付清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利息等内容。截止2016年3月1日,新纪元环保公司仍未支付上述利息。王朝明经多次催收未果,于2016年3月1日委托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68000元。新纪元环保公司辩称:2015年6月24日借条上,“重庆新纪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不真实。新纪元园林公司、王晓燕辩称:仅对8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但保证期间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刘晓秋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本院出具(2012)南法民执字第9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新纪元公司将应付重庆绿光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冉远发工程款50万元直接支付给王朝明。2014年1月22日,刘晓秋以新纪元环保公司名义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朝明44万元,于2014年6月16日还清借款及利息(备注:此借款44万元是2012年8月10日10万元、2013年2月17日3万元、2013年6月23日10万元、2013年7月29日15万元、2014年1月22日6万元,新纪元环保公司为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执行冉远发代付款给王朝明所组成)。同日,刘晓秋出具担保书,自愿为上述44万元及利息承担不可撤销的担保及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月27日,王朝明向新纪元公司转账80万元,新纪元环保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朝明现金80万元,于2014年4月26日还清借款及利息。刘晓秋在该借条上签字。同日,新纪元园林公司、刘晓秋、王晓燕出具担保书,自愿为上述借款80万元及利息承担不可撤销的担保及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4月1日,刘晓秋以新纪元环保公司名义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朝明现金20万元,于2014年5月31日还清借款及利息。同日,刘晓秋出具担保书,自愿为上述借款20万元及利息承担不可撤销的担保及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4月1日、4月2日,王朝明分别向刘晓秋、新纪元公司转账49000元、151000元。2014年6月12日,刘晓秋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朝明现金20万元,于2014年7月12日还清借款及利息,其中10万元付重庆建工七建账户上,其余10万元付刘晓秋账上。当日,王朝阳向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10万元,向刘晓秋转账10万元。2014年9月1日,刘晓秋以新纪元环保公司名义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朝明现金10万元,于2014年10月30日还清借款及利息。当日,王朝阳向刘晓秋转账10万元。2014年9月30日,刘晓秋以新纪元环保公司名义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朝明现金20万元,于2014年11月29日还清借款及利息。同日,刘晓秋、刘小明出具担保书,自愿为上述借款20万元及利息承担不可撤销的担保及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0月1日,王朝阳向刘晓秋转账20万元。2014年10月13日,刘晓秋以新纪元环保公司名义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朝明现金10万元,于2014年11月12日还清借款及利息。同日,刘晓秋出具担保书,自愿为上述借款10万元及利息承担不可撤销的担保及连带清偿责任。当日,王朝阳向刘晓秋转账10万元。2015年6月24日,新纪元环保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朝明现金119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及利息(备注:此借条119万元是由新纪元环保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借条44万元、2014年1月27日借条80万元、2014年4月1日借条20万元、2014年6月12日借条20万元、2014年9月1日借条10万元、2014年9月30日借条20万元、2014年10月13日借条10万元所组成,合计204万元。其中刘晓秋于2014年7月25日向王朝明转账75万元、于2014年7月21日向王朝明转账10万元,合计还款85万元,现新纪元环保公司还欠王朝明119万元)。刘晓秋在该借条上签字。上述8张借条均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执行,借款期限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借款利率,每月支付利息,到期未还清借款及利息王朝明有权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王朝明的代理律师费等由借款人全部承担。如借款人中途归还部分借款及利息,应收回借条及借款人必须重新出具新的借条金额,否则以债权人现有的借条金额为准。2016年2月18日,王朝明与新纪元环保公司、刘晓秋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新纪元环保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向王朝明借款119万元,由于新纪元环保公司、刘晓秋没有按2015年6月24日借条约定的时间还款及付息,现还欠王朝明利息187800元(备注:欠息时间为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合计6个月),三方达成如下协议:新纪元环保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起利息按本金的27%年利息计算,利息支付方式为每月24日前支付31300元;新纪元环保公司、刘晓秋于2016年2月25日前付清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的利息187800元;新纪元环保公司、刘晓秋没还清本金前按年利率27%计算利息;新纪元环保公司、刘晓秋于2016年12月25日前还清本金119万元。如新纪元环保公司、刘晓秋没按月支付利息,王朝阳有权起诉提前还清本金及利息,王朝阳的一审、二审律师费由新纪元环保公司、刘晓秋承担,新纪元环保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向王朝最出具的借款119万元继续有效。刘晓秋分别以新纪元环保公司名义和担保人身份在该协议上签字。2016年3月1日,王朝明与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仲裁)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王朝明委托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就本案争议代理诉讼,律师服务费为68000元。当日,王朝明向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68000元。庭审中,王朝阳认可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期间,新纪元环保公司向王朝明支付利息45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8张、银行转账凭证及交易明细、担保书6份、还款协议、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仲裁)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等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刘晓秋以新纪元环保公司名义向王朝阳出具44万元的借条,将新纪元环保公司欠王朝阳的44万元债务转化为借款,此后王朝明又直接向新纪元环保公司转账提供借款80万元,向刘晓秋累计转账80万元,刘晓秋以新纪元环保公司名义对其中60万元出具借条予以确认。鉴于刘晓秋系新纪元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新纪元环保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出具借条对上述借款204万元全部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王朝明与新纪元环保公司之间存在204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新纪元环保公司已偿还本金85万元,尚欠119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双方又达成《还款协议》,但新纪元环保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王朝阳要求新纪元环保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19万元并支付王朝明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的费用68000元,均符合《还款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从2015年9月10日起按年利率27%计算利息,本院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并应扣减已付利息45000元。刘晓秋为2015年6月24日借条确认的119万元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还款协议》上以担保人身份再次签字确认,王朝阳要求刘晓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新纪元园林公司、王晓燕仅对2014年1月27日借款8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未约定保证期间,王朝明未举证证明其在该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2014年4月26日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主张权利,新纪元园林公司、王晓燕免除保证责任,故本院对王朝阳要求新纪元园林公司、王晓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刘晓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新纪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朝明返还借款本金119万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5年9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利随本清(扣减已付利息45000元);二、被告重庆新纪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朝明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68000元;三、被告刘晓秋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被告重庆新纪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朝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6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2867元,由原告王朝明负担867元,被告重庆新纪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刘晓秋负担2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云飞人民陪审员  龙晓玲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谭 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