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终3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刘晨翔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刘晨翔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3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SOHOB座写字楼第十二层。负责人:王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晨翔,男,汉族,1988年7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张朋,涿州市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刘晨翔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1民初3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孙勇以及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6)冀0681民初325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上诉人不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公估费用系间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判决错误。2、根据保险法第55条的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投保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退还保费。车主没有将车辆的实际购买价格如实告知我公司。3、被上诉人购买该车辆的实际价格为8万元,我司已经在唐山市车管所调取该车的二手交易发票,在一审中提交该证据,就算全损,赔付金额应为8万元(残值交付我公司),被上诉人不能通过保险赔偿获得额外的利益。按照评估报告金额让我司赔偿明显违背了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的意义。因为根据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可获得的补偿仅以其保险标的在经济上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之前的状态,而不能使被保险人获得多于损失的赔偿,尤其是不能让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得额外的收益,这是损失补偿原则的量的限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所以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晨翔辩称:1、公估费用属于为确定损失产生的必然费用,被答辩人明知该车已经达到全损标准,但是故意不出示该车全损证据,造成对方对车损的数额产生争议,为此,根据法律规定,为确定损失数额产生的必要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一审法院判决正确。2、车辆的实际购买价值是该车的第一次购买价值,并非第二次购买价值,如果按照被答辩人的意见,答辩人接受赠与所得车辆,没有任何花费,若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以该车属于赠与所得,没有任何损失不予赔偿明显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该车在实际交易时只是为了减少交易税而形成的票据不能作为车辆的价值依据。因此,答辩人是否告知被答辩人车辆购买价值与本案无关,与保险合同无关,被答辩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3、根据被答辩人公司出具的保险条款中有关车辆损失定价的相关记载,一审法院委托相关的鉴定机构按鉴定规则对车辆定价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因此被答辩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公正,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军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人寿保险立即赔偿车辆折旧报废损失152361元(以评估为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晨翔于2016年4月29日在人寿保险处为自有车辆冀B×××××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17721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8日。2016年7月20日,由于暴雨天气,造成刘晨翔车辆损失。事故车冀B×××××的出厂日期为2010年9月18日,刘晨翔于2015年5月11日自何立军处购得该车,交易价格为捌万元整。2016年9月29日,经刘晨翔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冀B×××××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该机构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公估报告,认定该车实际价值为144683元,车辆残值合计作价为45012元。由此发生公估费6978元。刘晨翔提交的施救费票据为定额发票,且不能辨认出具发票的单位,因人寿保险认可施救费200元,本院酌情支持刘晨翔施救费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刘晨翔按照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人寿保险应当对刘晨翔车辆的合理损失予以理赔。刘晨翔因暴雨天气造成车辆全损,人寿保险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刘晨翔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人寿保险辩称赔偿金额不应高于刘晨翔购买二手车时的实际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故对人寿保险关于以二手车交易价格作为赔偿标准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刘晨翔诉请人寿保险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的车辆的实际价值即144683元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公估费6978元系对事故车评估产生的合理损失,人寿保险应予理赔。人寿保险按事故车实际价值理赔后,事故车的残余部件自然归其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晨翔各项损失共计151861元(车损144683元+公估费6978元+施救费200元)。二、原告刘晨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事故车冀B×××××残余部分交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7元,由原告刘晨翔负担347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支付,因此,人寿保险主张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应当由刘晨翔承担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本案中,保险合同中约定可车损价为177210元且该价值的保费已经缴纳,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理赔。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评估鉴定的实际价值144683元,该损失未超过双方约定的理赔价值,故上诉人应当以此价格为赔偿计算标准。因此人寿保险主张的八万元的赔偿标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47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曙光审判员 郑金梁审判员 王洪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