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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3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范在春与杨军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在春,杨军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3183号原告:范在春,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杨军升,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范在春与被告杨军升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在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在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担保追偿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款清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3日,被告因生意需要,从柏正柒处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率为5%,原告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柏正柒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并要原告按月付利息。在借条上注明月利息5%,等资金到位一次性连本带息还清。柏正柒于2015年9月初要求偿还借款,被告未予偿还,遂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承担了担保责任,向柏正柒偿还了30000元,并支付利息合计27000元。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杨军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范在春与杨军升系朋友关系。杨军升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由范在春担保,于2014年2月13日从柏正柒处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柏正柒人民币(30000)元正.叁万元正。(生意周转)此据:杨军升担保人:范在春2014年2月13号”。之后,柏正柒催要借款,范在春于2015年9月18日承担了保证责任,柏正柒于当日出具一张收条并与上述借条一起交与范在春收存。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范在春还担保的借款计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利息计人民币弍万柒仟元整。(27000.00元).合计人民币伍万柒仟元整。(57000.00元)��(注:还的此款为杨军升借的,范在春担保的)。此据柏正柒2015.9.18”。之后,关于上述款项,杨军升向范在春未予偿付。本院认为,范在春作为杨军升向柏正柒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代替杨军升向柏正柒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范在春主张柏正柒与杨军升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因杨军升与柏正柒未书面约定支付利息,且杨军升未予认可,范在春亦未举证加以证明,故范在春应承担不利后果,但就该借款利息部分,其三方可另行协商解决或依法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因此,本案主债权为柏正柒向杨军升出借的30000元。综上所述,对范在春要求杨军升偿还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款清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杨军升应偿付范在春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军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范在春为其偿付的30000元;二、驳回范在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杨军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明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劲草附:处理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