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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执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徐路进与钱改霞、杨庚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路进,钱改霞,杨庚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83执502号申请执行人:徐路进,男,1958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泰兴市。被执行人:钱改霞,女,1962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泰兴市。被执行人:杨庚群,男,1969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徐路进与被执行人钱改霞、杨庚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的(2016)苏1283民初18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钱改霞、杨庚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徐路进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两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执行人钱改霞、杨庚群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预交,被执行人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本院于2017年2月7日、3月2日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经对泰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经对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在进行上述财产查控的同时,向两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所在村委会调查及现场勘验,被执行人家庭有三间两层楼房及门前三间平房,但未能调查到相关产权证明,三间平房虽有出租他人使用至2018年年底,年租金2000元承租人已支付被执行人。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对被执行人钱改霞实施司法拘留,后经双方协商并达成和解执行协议,两被执行人约定于协议达成之日给付7000元(已履行),2017年农历腊月24日前给付10000元,自2018年至2022年每年农历腊月24日前给付13000元,并由案外人杨庚明提供担保。申请执行人书面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表示不要求将两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录。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执行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和财产能否处置。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双方达成和解执行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按期付款,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83民初182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执行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建忠审判员  季江东审判员  梅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施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