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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6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崔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6刑初88号公诉机关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住礼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4月25日被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日被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礼县人民检察院以礼检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l1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与刘某、郭某、张某一起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洮坪乡出发驶往礼县城关镇,当行驶至礼县石桥镇瑶峪村路段时,被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路查民警现场查处,在检查和询问的过程中,发现其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其体内酒精含量进行检测,数值为234mg/100ml。后将其带至礼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血样采集并送检,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样进行鉴定:从所送崔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14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处经过、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等程序性材料,被告人崔某户籍证明、收押健康检查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崔某供述与辩解,现场查处及血样提取、酒精测试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酒精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崔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故依法决定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予以考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红香审 判 员  李长生人民陪审员  文望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祁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