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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吕征与沈阳恩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格林豪森房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征,沈阳恩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格林豪森房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1181号原告:吕征,男,198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被告:沈阳恩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乡满融村满融路1号.法定代表人:俞明海,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沈阳格林豪森房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新民市大民屯镇本街.法定代表人:郝银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冬,女,197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原告吕征与被告沈阳恩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德公司)、被告沈阳格林豪森房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吕征,沈阳格林豪森房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恩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见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合同,付清所欠房款;2、请依法判决被告按合同履行约定支付剩余房款248600元,欠房款利息200365元。共计448965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时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年利率18%,从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9月10日,以总房款348600元为基数计算;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2月12日,按照348600元及利息627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10月31日,以248600元加上31442元再加上62748元的和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恩德公司及被告格林公司购买格林香颂项目一套住宅。购买协议中提出,如一年后即2014年8月10日购买方不想继续持有该房产,二被告将在一个月内按18%年利息返还全部购房款及全款利息,2013年8月9日购房总额为:348600元(合同、收据给予证明),2014年9月10日前对方并未返还全部购房款及全款利息,经过多次沟通,定于2014年11月10日全部返还,但未按时支付,经沟通定于2014年12月31日全部返还,2014年从12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5日,多次沟通,对方并未履行。2015年2月12日,对方首次返还房款100000元,2015年3月至2016年10月31日,经长期多次沟通,对方拒不归还房款及所拖欠利息。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贵院依法确认上面所签订合同的法律效力,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及后期承诺,全额支付所欠房款及利息,房款248600元,利息200365元,总额:448965元。求贵院支持。被告恩德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格林公司辩称:我方只负责格林香颂项目的销售代理,原告所交款项均交给被告,故我方不应承担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从原告的计算方式可以看出,原告计算标准为利滚利,根据合同应按年利率18%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被告格林公司提交的其与被告恩德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因该份证据为复印件,被告格林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交原件,不能认定该复印件系与原件核对无异,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0日,原告(丙方)与被告恩德公司(甲方)及被告格林公司(乙方)签订格林香颂(二期)团购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恩德公司开发建设的格林香颂(二期)B4(1-6-1),面积83平方米房屋,总房款为348600元。该协议第4条约定“在甲方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通知丙方可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的7日内,丙方若选择购买此房屋,可按本协议书上约定价格执行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若选择放弃购买此房屋,须等到丙方交纳房屋全款满一年后方可提出退款申请,届时甲方须在丙方提出此申请后的30日内,退还丙方所交全部款项及该款项年利率18%的利息,如采用贷款方式(首付50%)购买此房,则退还年利率15%的利息。”。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恩德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348600元,被告恩德公司向原告出具专用收款收据一张。2015年2月12日,被告恩德公司曾向原告退还房款1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恩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原、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格林香颂(二期)团购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恩德公司曾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退还房款100000元,故可以认定原告此前已经放弃购买案涉房屋,双方就该团购协议的解除已经达成一致,被告恩德公司作为收取房款及协议中约定的承担返还义务的一方,应当将全部房款348600元返还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协议约定了若原告放弃购买涉诉房屋,则被告恩德公司应向原告按照年利率18%支付利息,故应按此标准计算利息数额。2013年8月10日至2015年2月11日,以3486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为94296.3元;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10月31日,以2486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为76941.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阳恩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吕征返还剩余购房款2486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阳恩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吕征给付2013年8月10日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的利息94296.3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阳恩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吕征给付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76941.7元;四、驳回原告吕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0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吕征负担521元,被告沈阳恩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51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沈阳恩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峰人民陪审员  王大海人民陪审员  李 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红梅附:本案证据目录原告吕征提交证据如下:格林香颂(二期)团购协议书、收款收据、银联签购单(复印件)、建设银行活期明细查询单。被告格林公司提交证据如下:合作协议书(复印件)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