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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81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宋悦谦与被告李润英扶养费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悦谦,李润英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81民初899号原告:宋悦谦,男,1951年5月4日生,汉族,介休市义安镇宋家圪塔村。被告:李润英,女,1947年9月9日生,汉族,介休市义安镇宋家圪塔村。原告宋悦谦与被告李润英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悦谦、被告李润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夫妻扶养义务,每月支付其扶养费、医疗费1000元(自2017年5月1日起),并不得阻挠其回家居住;2.判令被告支付其已经产生的医疗费4775.1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其与被告系夫妻关系。37年前,被告丧夫,独自抚养4个孩子,其因同情被告遭遇与被告结婚。婚后其倒插门在被告家居住,几十年来把精力都用在被告及孩子们身上,而现在其重度脑梗生活不能自理。2016年8月,被告因琐事将其赶出家门,其在女儿家居住。自其被赶出家门至今,其病情日渐严重。被告辩称:30多年前其和原告结婚,婚前其带有4个孩子,婚后又生育2个孩子,现子女们都成家另过,6个子女对其和原告都很孝顺。由于原告与其弟媳有矛盾,影响到其正常生活,无奈之下,子女们为了让其安宁度日才带原告外出打工,后来子女们也积极为原告治疗疾病并支付全部医疗费,原告被安排在小女儿家居住。阻挠原告回家不是其造成的。现其没有积蓄和收入,靠子女们给付的赡养费维持生活,没有能力支付原告要求的扶养费,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结婚时,被告带有与前夫所生的4个子女,双方又生育2个子女。婚后原告到被告家中生活,共同抚养6个子女。2016年8月,原告因家庭矛盾离家,先随子女到内蒙古生活,现跟随五女儿生活。原告患有脑梗塞等疾病。2016年3月27日开始陆续在介休市中医医院接受治疗,原告当庭自认产生的医疗费由女儿支付部分费用。被告当庭拒绝原告回家居住。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夫或妻一方不得拒绝对方在家中居住。夫妻二人对产生的家庭矛盾应当妥善解决,本院对原告主张居住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具有扶养义务,但考虑到被告年龄偏大,且无固定生活来源,原告可向其成年子女主张赡养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月扶养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悦谦享有与被告李润英共同居住的权利,被告李润英不得阻挠;二、驳回原告宋悦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