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终3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兴春、王丙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兴春,王丙臻,王善恩,王新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3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春,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悦强,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丙臻,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效军,潍坊坊子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善恩,男,197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原审被告:王新君,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上诉人王兴春因与被上诉人王丙臻,原审被告王善恩、王新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6)鲁0704民初1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兴春上诉请求:撤销(2016)鲁0704民初149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丙臻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王丙臻负担。事实和理由:王丙臻提供的借条,仅能证明借款合同成立,但对其陈述的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并无任何证据证实。一审判决认定借款事实成立,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无证据证明案涉借款事实成立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王兴春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依据。王丙臻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善恩、王新君未予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0日,王善恩经王兴春、王新君担保,向王丙臻借款50000元,并为王丙臻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注:到期还款日2014年7月9号,全额还清。如有逾期,自愿按千分之一交纳滞纳金,此借款担保人直止全额还清为止。借款人:王善恩身份证号……担保人:王兴春身份证号……担保人:王新君身份证号……2014.6.20号。”王兴春虽认可借条上的“王兴春”系其本人签名,但辩称签名时借条空白,且其只是证明人。王兴春承诺于庭后5日内就签名形成时间申请司法鉴定,但逾期后未提交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了鉴定申请。王丙臻主张自2014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滞纳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王丙臻提供的借条中,王善恩在借款人处签名,王兴春、王新君在担保人处签名,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明确。王善恩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王兴春、王新君未履行担保责任,是形成纠纷的原因。王丙臻要求王善恩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滞纳金,要求王兴春、王新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王善恩、王新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善恩欠原告王丙臻借款本金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善恩支付原告王丙臻借款50000元的滞纳金(自2014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兴春、王新君对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420元,以上共计945元,由被告王善恩、王兴春、王新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王丙臻持借款人王善恩与担保人王兴春、王新君签名、捺印的借条,诉请判令王善恩、王兴春、王新君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滞纳金。按常理而言,就案涉小额的民间借贷,王善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其向债权人即王丙臻交付借条这一债权凭证的法律后果,若其未收到借条项下的款项,则不可能将借条交与王丙臻而听任王丙臻持有,故一审依据借条这一书面证据,结合王善恩未予抗辩的事实,认定王丙臻向王善恩交付了借条项下的50000元借款,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亦予以确认。基于对案涉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认定,一审判决王兴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王兴春以案涉民间借贷未生效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兴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侯延峰代理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昱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