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罗娟与被告周金叶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娟,周金叶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1404号原告:罗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魁,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金叶,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华胜,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娟与被告周金叶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魁,被告周金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华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娟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书面道歉,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实和理由:原告罗娟与被告配偶尹某系老乡,多年来常有来往。2017年2月26日,尹某告知原告称“被告周金叶认为原告与其有婚外情,在家大吵大闹”。2017年3月被告利用尹某的手机向原告发送短信辱骂原告;3月6日,被告来到原告单位以“原告与被告配偶有婚外情”为由闹事,对原告进行诽谤,称“即便原告与其配偶没有发生肉体关系,也一定存在精神出轨”,被告行为严重影响原告正常工作,并在原告单位造成巨大的负面影响,降低的原告的社会评价,损害的原告名誉。被告周金叶辩称,根据最高院关于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规定,宣扬他人隐私,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造成一定影响的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并且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几个要素,1、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2、行为人行为违法,3、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只有完全具备上述要素,才能认定构成侵害名誉权,本案中原告不能举证其名誉有被损害的事实,不能仅仅凭过激语言就认为名誉受到损害,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备过错,因为事实上原告与被告丈夫之间确有一些言语、短信上的亲密基础,虽然没有构成事实出轨,确有暧昧关系,并且被告即使到了原告单位,也是在民警调解下,在私密空间中处理,没有公开宣扬,根据原告自己的通话记录,单位领导对其各方面认可,不存在损害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娟与被告周金叶丈夫尹某系老乡关系,两家相识并常有往来。2017年3月,被告周金叶怀疑其丈夫与原告有婚外情,通过被告丈夫的手机向原告发送辱骂短信。被告为此事欲同原告进行交涉,于2017年3月6日至原告单位,虽未在办公室直接说明此事,但态度不好,原告遂报警处理。民警到达现场后,原、被告双方在原告单位的会议室进行调解,现场另有四人,即原告未婚夫、原告姐姐、被告丈夫、被告弟弟。在调解过程中,双方言辞激烈,被告出言辱骂原告,称原告勾引被告丈夫,但也陈述没有发展到出轨的地步。原告要求被告道歉,被告不予理睬,原告认为名誉权受到侵犯,遂诉。以上事实,有短信记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视频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认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的,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故构成名誉侵权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即行为人实施了侵害他人名誉的行为、该行为对受害人的名誉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影响。名誉作为一项人格权,是公众对他人就其品性、德行、名声、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名誉有无受损,应以社会对该个人评价是否贬损或降低为判断依据,而不是受害人主观上的感受。本案中,被告怀疑原告与被告丈夫有暧昧关系,通过短信辱骂原告,此行为虽系无端生事,但短信内容仅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有公开性,故发送辱骂短信的行为不能对原告的社会评价造成贬损。另,被告于2017年3月6日至原告单位一事,根据视频显示,被告的言辞、态度激烈,称原告勾引被告丈夫,侮辱了原告人格。且从视频中被告陈述来看,被告并无任何依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丈夫有婚外情关系,被告至原告单位处欲与原告交涉的行为并不是理性处理其婚姻关系的妥善方式,应当予以批评。但是,原、被告双方的争执发生在原告单位的会议室,现场除出警民警外,均仅系双方家人,且各方的家人到达现场亦是为了能够处理解决该纠纷,被告的行为虽为不妥,但该事件发生在原、被告之间,具体内容仅为家人知晓,被告没有公然对原告名誉作出贬损,也没有造成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捏造事实公然丑化其人格、降低原告的社会评价,故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名誉侵权、要求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附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陈 波代理审���员史佳丽人民陪审员 张爱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凡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