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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执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飞翔、山东中港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飞翔,山东中港机械有限公司,五莲县奥航汽车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1执196号申请执行人:刘飞翔,男,汉族,1977年2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被执行人:山东中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五莲县高泽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6442309-X。法定代表人:胡宗瑞,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五莲县奥航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五莲县罗山路34号,组织机构代码05238291-X。法定代表人:胡宗瑞,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刘飞翔与被执行人山东中港机械有限公司、五莲县奥航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企业并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的(2015)日商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山东中港机械有限公司、五莲县奥航汽车装备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权利人刘飞翔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经查,本案被执行人住所地和财产所在地均在山东省五莲县。为有利于案件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刘飞翔与被执行人山东中港机械有限公司、五莲县奥航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企业并购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由五莲县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滕聿江审判员  张卫华审判员  周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