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31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一平浪林产与大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禄丰县一平浪林场,云南禄丰大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31民初1070号原告:云南禄丰县一平浪林场住所地:禄丰县一平浪镇石标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217641968J法定代表人:罗有权,系该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迎中,云南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云南禄丰大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禄丰县一平浪镇舍资村委会组织机构代码:683693802法定代表人:鲁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云南禄丰县一平浪林场诉(以下简称“一平浪林场”)被告云南禄丰大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迎中、被告法定代表人鲁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平浪林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原、被告2012年2月17日所签的租赁大平地林区繁殖圃(含球场及办公室)种苗生产用地场地“协议”及2015年3月13日所签的“补充协议”;被告将该场地按“现有该场地及场地内所有不动产保持现状无偿归原告,被告在60个工作日内无条件移除其动产,逾期则全部动产无偿归原告处置”的条件交回原告;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所欠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共25月租金70000元(其中,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租金67200元、2017年4月1日至4月30日租金33600元÷12×1=28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经协商,原告于2012年2月17日与被告签订“协议”,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大平地林区繁殖圃(含球场及办公室)种苗生产用地用于生产经营,租期约定2012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生产所发生的水电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租赁期内2015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租金按33600元/年计收,2020年4月1日至租期满按50400元/年计收。协议同时约定,租金一年一缴,逾期30个工作日,则视为承租方自愿无偿终止合同,场地内投建的不动产无偿归出租人、动产在60个工作日无条件移除,逾期不移除则出租人可无偿处置。合同签订后,被告即使用场地生产经营活动,但却一直拖欠从2015年4月1日至今的租赁费。经多次催收无果,现依法起诉。被告大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只是对诉请部分有意见。1.因为这块基地上种植的是蕙兰,它一轮花要三年的时间,这个蕙兰一经种植,有大苗中苗小苗,年年都要出花;2.在这个基地上还种植了一部分名贵中药材,我们公司的基地是云南省名贵中药材繁育基地,又是云南省中小型科技企业,又是楚雄州农业产业化经营重点龙头企业,所以有这个多方面的原因,现在交出这个基地的条件不具备。原告方改制我公司知道,下一步我会找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协商。3.计划在2017年7月30日以前付清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33600元,2017年9月30日前付清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33600元,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2017年的租金。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大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一平浪林场租用其大平地林区繁殖圃部分种苗生产用地。2012年2月17日,双方经协商后,以原告一平浪林场作为甲方,被告大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在协议中双方约定:租用范围为原繁殖圃围墙以内范围,具体三面以现有围墙为界,另一面与板栗采穗圃接壤篱笆为界(球场及办公室在内);租用时间为2012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共计10年;在租用期间的前五年按400元/亩收取租用费,即400元/亩·年×84亩=33600元/年,后五年按600元/亩收取租用费,即600元/亩·年×84亩=50400元/年;同时该协议还对交款时间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3月13日,双方再次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由于苗圃地内苗木销售等原因,场地未全部交由大源公司使用。经双方同意至2015年3月31日止,以乙方在签订原协议时缴纳的场地租用费15000元收取,双方自担损失。从2015年4月1日起重新履行原协议,租用时间至2023年3月31日止。场地租用费:2015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按33600元/年收取,2020年4月1日至租用期满按50400元/年收取。租金实行一年一缴,由乙方在每年的5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若交款逾期超过30个工作日,则视为乙方自愿无偿终止合同。乙方在该场地内投建的不动产部分无偿归甲方,动产部分在60个工作日内无条件移除,甲方不作任何补偿。若至60个工作日止,乙方仍未移除,则甲方可自行无偿作出上述设备、设施的处置,乙方无权干预……同时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在2015年5月10日前一次性缴纳当年的场地租用费,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鲁源送达了书面的《催收通知》,向被告催要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场地租赁费33600元;2016年4月20日原告再次书面以《通知书》的方式向被告催收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场地租用费67200元,及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代缴的电费2379.43元;2016年11月21日原告第三次书面送达《催款通知书》,催收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场地租用费67200元。2017年4月6日,鲁源代表大源公司向原告一平浪林场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2017年4月20日前付清租用一平浪林场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场地租用费67200元。因被告仍未在承诺期限内支付相关款项,原告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被告大源公司对原告一平浪林场的土地进行了实际的租赁使用,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相应的租赁费,在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大源公司差欠原告2015年4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租赁费共计7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在与原告两次签订的协议中均约定若交款逾期超过约定期限的,可视为原告自愿无偿终止该合同,本案中,经过原告多次书面催要,被告均未按约定支付相关费用,故双方签订的协议的解除条件已经具备,对原告提出的请求解除该两份协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在该场内投建的不动产部分元偿归甲方,动产部分在60个工作日内无条件移除,甲方不作任何补偿,若至60个工作日止被告仍未移除的,则甲方可自行无偿作出上述设备、设施的处置。鉴于本案有一定的特殊性,本院在审限内已经给被告相应的协调处理时间,但被告仍未能妥善解决;而对被告提出的不具备交出涉案场地的种种理由,并不能成为阻碍该两份协议解除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云南禄丰县一平浪林场与被告云南禄丰大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7日所签的《协议》及2015年3月13日所签的《补充协议》。二、由被告云南禄丰大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租赁场地内的相关动产移除,逾期不移除的则涉案场地内的动产无条件归原告处置;对租赁场地内投建的不动产无条件归原告云南禄丰县一平浪林场所有。三、由被告云南禄丰大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禄丰县一平浪林场场地租金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云南禄丰大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成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