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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3民初1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3民初1316号原告王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xx县人,农民。被告马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xx县人,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抚养女孩马某甲,男孩马某乙由被告抚养,孩子抚养费各自负担;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平房8间;4、共同债务100500元由被告负责清偿;5、带走个人财产。事实和理由:我和被告系同学,经自由恋爱于2010年7月22日举办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月14日生男孩马某乙,同年11月24日补办了结婚证,2014年7月4日生女孩马某甲。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直不和,且被告经常酗酒,酒后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曾因琐事与我争吵后自伤手指,后来孩子的脚烫伤也不积极治疗,为了孩子我一直忍让,为此我们经常发生矛盾。2016年3月我俩发生矛盾后,我外出打工,夫妻分居至今。2016年10月19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关系不但未改善,被告反而发短信威胁、羞辱我,还不让我探望孩子。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抚养孩子。马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生孩子情况等属实。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不尊重长辈,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在外鬼混,与他人关系暧昧,听信他人在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我不同意;若离婚,两个孩子我全部抚养,孩子抚养费原告每月支付300元至孩子成年,夫妻共同债务平均承担,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不能分割,要求精神赔偿5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经自由恋爱于2010年7月22日举办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月14日生男孩马某乙,同年11月24日补办了结婚证,确立了夫妻关系,2014年7月4日生女孩马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和,期间因琐事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自伤手指,后来孩子的脚被烫伤,双方互相推诿,治疗不积极,为此双方相互指责,矛盾不断,夫妻感情日趋恶化。2016年3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外出打工,夫妻分居至今。2016年9月原告起诉离婚,10月19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被告发短信给原告,原告欲探望孩子时,被告不予配合,原、被告各自生活,夫妻未能和好,关系未得到丝毫改善。2017年6月22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抚养女孩。庭审中查明:原告要求分割的砖混结构平顶房屋8间(价值约10万元),系2015年2月家庭所建,属家庭共有财产;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谈到有被告名下xx信用社贷款8万元(原告父亲王某甲担保)、被告借王某甲14500元、杨某3500元、王某乙1000元、欠王某丙门窗款500元;被告谈到借马某丙12000元(其中5000元系给被告父亲买三轮车所借)、外公8000元(其中3000元系婚前所借)、陈某14000元、陈某父亲7000元,李某4000元、杨某2000元、欠邵某门窗款12600元、xx砖厂砖款5600元、赵某沙石料款2400元、张某工钱6400元、王某丙门窗款500元、xx信用社贷款8万元(原告父亲王某甲担保),经质证双方认可借马某丙2000元、陈某父亲3000元、李某4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借王某甲1万元系被告个人债务;其余债务中4万元被告用于偿还婚前债务,部分用于生活花销及修建房屋,属家庭共有债务,部分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个人财产有42寸康佳牌液晶电视一台、布艺沙发一套、大衣柜一个、被子、毛毯各两床、电视柜一个。对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要求进行精神赔偿的请求,原告否认,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余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6)甘1123民初1563号民事判决书、电话录音、短信截图等证据经质证后证实。本院认为,对原、被告互相承认的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虽生有一子一女,但共同生活中双方矛盾不断,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改善,期间双方互不信任、相互指责,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对孩子抚养,考虑到双方的实际情况,男孩由被告抚养,女孩由原告抚养,孩子抚养费各自负担较宜;对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个人财产由其带走;对个人债务、家庭共有财产、共有债务可另案主张,本案不做处理。综上所述,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王某与马某离婚。二、男孩马某乙由马某直接抚养,女孩马某甲由王某直接抚养,孩子抚养费各自负担。三、夫妻共同债务借马某丙2000元、陈某父亲3000元、李某4000元由双方共同偿还。四、原告个人财产42寸康佳牌液晶电视1台、布艺沙发1套、大衣柜1个、被子毛毯各2床、电视柜1个由其带走。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判员  袁华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关永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