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9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进才、白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进才,白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9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进才,男,汉族,1968年8月18日生,住新郑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白卫东,男,汉族,1968年10月1日生,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刚,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进才因与被上诉人白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郑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4民初2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进才、被上诉人白卫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进才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新郑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4民初2355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和第三项,改判为由白卫东向李进才支付47000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庭审时,被上诉人已确认白卫东已收到李进才支付金额207000元,且双方无约定任何利息。李进才并未认可双方算账下欠14万元,且白卫东也没有证据证明。录音证据中已充分证明白卫东支付李进才19万元,且李进才已支付白卫东247000元。白卫东辩称,借条中,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有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因上诉人逾期还款,所以双方在还款中计算的有违约责任及实际利息,本金是20万元,即使按月息2分计算,每年利息是4.8万元,以上诉人支付的数额按一年的利息都不够,白卫东在借条中注明的数额和时间都是李进才在双方还款时结算的数额,白卫东认为会尽快还款,实际对一审判决不予认可,借款有利息,且上诉人并没有按照利息标准完全支付,跟不可能存在返还,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白卫东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李进才偿还借款43000元及利息(支付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进才承担。李进才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白卫东退还多支付4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白卫东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李进才向白卫东借现金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2015年1月份之前李进才偿还30000元(转账到白卫东的哥哥白建中卡上),2015年1月1日李进才偿还60000元,后经双方算账李进才下欠白卫东借款140000元。2015年1月7日李进才偿还20000元,2015年7月23日李进才偿还67000元,2015年7月24日李进才偿还30000元,下余23000元借款李进才未付,白卫东诉至该院,依法判令李进才偿还借款43000元及利息(支付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李进才承担。后李进才向该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白卫东退还多支付4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白卫东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李进才向白卫东借款200000元,并给白卫东出具借条一份,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下余23000元借款李进才应向白卫东偿还。李进才给白卫东出具的借条上没有注明利息,应视为该笔借款不支付利息,李进才还应承担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借款利息。对白卫东部分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对李进才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李进才辩称白卫东实际支付李进才借款19万元,因李进才未向该院举证,对此辩称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进才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白卫东借款23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4月15日起到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白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李进才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75元,由李进才负担475元,由白卫东负担400元。反诉费488元,由李进才负担。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1月1日经双方算账李进才下欠白卫东借款140000元。2015年1月7日李进才偿还20000元,2015年7月23日李进才偿还67000元,2015年7月24日李进才偿还30000元,下余23000元借款李进才未付,李进才应向白卫东偿还。李进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8元,由上诉人李进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成 锴审判员 陈启辉审判员 于岸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利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