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3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代县峨口宝玉综合门市与被告白显恩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县峨口宝玉综合门市,白显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3民初236号原告:代县峨口宝玉综合门市。地址:代县峨口镇郝街村。负责人:李宝玉,门市经营人。委托代理人:李宝龙,男,1975年xx月xx日出生,代县xx镇xx村人,李宝玉的哥哥。被告:白显恩,男,1959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代县xx乡xx村人。原告代县峨口宝玉综合门市与被告白显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县峨口宝玉综合门市的委托代理人李宝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显恩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35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期间,白显恩多次赊欠原告货款,经结算至2015年2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3582元。2016年7月,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万元。为此,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欠款33582元。被告白显恩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提供的白四白出具的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宝玉门市货款43582元,白四白,2015年2月14日”。2、马建伟、李万顺、马建龙、王顺生四人的书面证词,证实白四白与白显恩是同一人。本院认为,原告代县峨口宝玉综合门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3582元,有欠条可证实,其主张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白显恩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代县峨口宝玉综合门市欠款33582元。案件受理费640元,由白显恩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建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