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05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开封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与吴九斤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封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吴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5民初315号原告:开封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岭,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某某,男,1978年1月9日生,汉族,住开封市鼓楼区。原告开封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岭、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2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补贴款2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年息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2014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铺租赁及入场经营协议书》(以下简称为租赁经营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市场内B区15栋34、35、36号三间商铺,期限均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34号商铺年租金为7680元、月租金为640元;35号、36号商铺年租金均为8160元、月租金均为680元;租金均为一年一付,先交费后使用,第一年免租期为5个月,逾期支付不再享受免租期。签订合同后被告仅支付500元租金,按照租赁经营协议约定,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三间商铺的租金为1250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豫东市场商户搬迁补贴协议书》(以下简称补贴协议),约定被告遵守与原告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才能享受补贴款,否者,被告将已获取补贴金额的双倍赔偿原告。被告领取20000元补贴款后并未按租赁经营协议约定支付租金并按约经营,依据补贴协议,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补贴款且按照领取补贴款年息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吴某某辩称,当时原告承诺开封保留一个市场,而现在仍是二个市场。老豫东市场、和平市场都是先交摊位费,而宏进市场让我们先经营,后收费不合常理。搬入宏进市场,宏进市场承诺给付补贴款6万元,而仅兑现了1.5万元,剩余4.5万元至今未付。我租赁的商铺经营至2015年7、8月份,原告将商铺收回。在宏进市场经营期间,被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并损失了很多客户。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三份租赁经营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市场内B区15栋34、35、36号三间商铺,经营期限均自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共36个月。关于租金(单个),付款方式为先交费后使用,一年一付;34号商铺月租金为640元,年租金为7680元;35、36号商铺月租金均为680元,年租金均为8160元;甲方在协议期内设置免租期10个月,即第一年免租期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8月31日,计5个月,第二年免租期自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8月31日,计3个月,第三年免租期自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8月31日,计2个月;每一阶段免租期内的租金于经营期满一年后结算;乙方须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间内足额缴纳商铺租金,否则视为乙方自动解除本协议,放弃本协议约定的商铺租赁等所有权益,甲方将收回该商铺,并且已交租金不予退还;在协议期内,若乙方违反本协议,视为主动放弃享有全部免租权益,已享受免租的,乙方应补交租金差额,若乙方未能补回租金差额,甲方有权在保证金内扣除。关于保证金(单个),乙方应在本协议签署之时向甲方缴纳入场经营保证金1000元(经营保证金包括商铺设施保证金、水电保证金、经营履约保证金、门前三包保证金及安全保证金等);关于其他费用(单个),乙方在本协议签署之日三日内一次性向甲方缴纳本协议期间的年度市场管理费共计500元。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又签订一份补贴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就经营商户搬迁补贴达成如下条款:一、奖励金额,当乙方满足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补贴条件时,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人民币60000元……三、补贴条件,乙方承诺自愿达到以下条件才能享受甲方的补贴:1、积极配合甲方按时搬迁到开封宏进农副产品国际物流中心并持续经营。不得在开封地区从事农副产品经营(本市场除外)。2、乙方达到其承诺的交易量。3、遵守《商铺租赁及入场经营协议》的全部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补贴款共计20000元;针对每一间商铺,被告向原告交纳租金500元、经营保证金1000元。2014年8月23日,原告将上述三间商铺交付给被告使用。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已将被告租赁B区15栋34、35、36号三间商铺收回。以上事实有租赁经营协议书、搬迁补贴协议书、装修申报审批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经营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接收了B区15栋34、35、36号三间商铺的钥匙,并占铺经营且承诺缴纳租金,故应按约定期限足额缴纳租金。被告辩称原告承诺一个市场,若生意不好,不缴纳任何费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关于生意不好不应缴纳租金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12500元,但被告认可其实际承租经营期限大概为一年,且第一年免租五个月,另被告承租每个商铺已缴纳租金共计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租金应为12500元(月租金680元×7个月×2个+640元×7个月-500元×3个)。因原告已收到被告缴纳的入场经营保证金1000元/个,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该1000元/个已用于其他违约支付,被告所缴保证金应抵扣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抵扣后,仍应付给原告租金9500元。关于补贴款60000元,搬迁补贴款除具有奖励商户进驻市场经营的性质外,还包含对商户可能发生收入减少的补偿性质,而非对搬迁行为本身的补偿,故被告关于该款为搬迁款,其已完成搬迁,补贴款不应退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原告承诺给付被告补贴款60000元,但商户吴某某最终取得补贴款20000元。补贴协议中约定满足租赁经营期限为36个月,该补贴款与经营期限长短关系密切,综合考虑补贴款发放的目的及补贴款取得与经营期限的关系,本院认为补贴款60000元按照租赁期限36个月平均计算,以实际经营期限的长短衡量补贴款返还金额相对公平。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实际经营有一年时间,且已将被告租赁商铺收回。被告最终取得补贴款20000元,未取得剩余补贴款4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补贴款2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营协议中未明确约定拖欠租金的违约条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息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吴某某给付原告开封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租金9500元。二、驳回原告开封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程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