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4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方超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民终498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方超,男,198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经济开发区。上诉人方超因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3民初45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2017年6月,原审人民法院收到方超提交的以合肥众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鼎公司)、方勇为被告的民事起诉状。方超诉称,2016年8月20日方超在安庆市碧桂园酒店参加了安庆市中小企业发展思路与创新讲座,听取来自北京的专家关于企业发展方面的讲座。会上某专家表示为安庆地区带来五个孵化企业名额,可获得国家70%以上的财政补贴,现场缴纳部分费用可保留名额。由于众鼎公司大量员工洗脑式宣传,且承诺缴纳定金后反悔可以退款,方超基于对中小企业协会的信任,交纳12800元,并表示要回去考虑清楚再决定,先把名额保留,方勇表示没有问题。交款后,方超发现盖章为众鼎公司不是中小企业协会,立即表示怀疑。对方表示该公司是经过中小企业孵化基地授权经营。方超无奈要求退款,众鼎公司和方勇却说要到合肥公司办理退款手续。后方超多次到合肥与二被告协商均被拒绝。被告以中小企业孵化基地名义诱骗方超交纳12800元预订APP产品,又被逼签订合同,其行为不仅是商业欺诈,更是一种诈骗行为。众鼎公司注册资金未到位,属于方勇个人独资设立,对外业务都是汇入方勇个人账户,方超也将合同款项支付到方勇支付宝账户,当时也是方勇个人对方超实施的欺诈。对于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方超被逼无奈签订的合同,合同属于格式条款,并未与方超本人协商,且在被欺诈受骗的情况下签订。经与北京仲裁委员会联系,仲裁起诉起步5000元另缴纳仲裁费,众鼎公司已系空壳,花费巨额起诉费并不能实际执行到位。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应依法撤销该仲裁条款。请求判令:1、撤销方超与众鼎公司、方勇签订的《全网平台产品合同》和《中小企业孵化基地产品合同协议书》一份;2、确认《全网平台产品合同》和《中小企业孵化基地产品合同协议书》中的仲裁规定无效,不能限制原告诉讼的法律权利;3、返还原告12800元款项,赔偿经济损失38400元;4、诉讼费用由众鼎公司、方勇承担。原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方超诉请撤销《全网平台产品合同》和《中小企业孵化基地产品合同》,上述合同均约定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条款,该管辖约定明确可执行,据此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另当事人如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应单独就此向仲裁委员会或向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对方超的起诉不予受理。方超上诉称,原审人民法院以方超提交的《全网平台产品合同》和《中小企业孵化基地产品合同协议书》中有关于仲裁的条款为由,裁定对方超的起诉不予受理,显然错误。《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三条,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第四条,当事人约定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的;(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的仲裁协议的。本案所涉仲裁条款无效。理由:1、方超是被骗在先,缴纳款项后,被逼无奈签下的合同,且合同属于格式条款,并未与方超协商仲裁机构的问题。因被告合同上盖章为公司,属于单位诈骗,且诈骗数额未达经侦的数额较大立案标准,公安机关不予立案侦查。但是实际上,被告行为属于冒用国家机关名义诈骗,诈骗行为实施后,为达到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恶意签订合同,规避法律制裁,限制被害人诉讼的非法目的。如果法院机械适用条款,盲目认为只要有仲裁条款,一律不予受理,将助长越来越多的类似案件出现。以后只要涉及违法行骗欺诈行为,都与被害人约定仲裁机构仲裁,不但可以约定国内还可以约定国外仲裁机构,造成被害人无法维权或者很难维权。如果商品销售商都在销售合同上约定仲裁,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成为一纸空文。2、仲裁的成本太高,且被告方大多是皮包公司,根本无法执行到位。方超如果花费巨额的仲裁费用,来处理这种较小标的的纠纷,一方面很难得到受偿,一方面程序太复杂,一般当事人根本不具备相信的仲裁知识。这从根本上是利用仲裁来限制诉权,这与法律规定的当事人自由约定管辖的初衷原则是相悖的。方超经与北京仲裁委员会联系,仲裁的花费为起步的预交处置费就是5000元起步,另仍需缴纳高昂的仲裁费,律师费北京50**元起步,从安徽到北京维权的成本也很高,这与法律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初衷相悖。且被告公司空壳,方超花费巨额起诉费并不能实际执行到位。被告利用仲裁条款恶意限制方超起诉的权利,这明显是被告单方制定的限制方超诉权的格式条款,且在方超被欺诈受骗的情况下签订的,并不是双方自由约定,是严重违反仲裁法精神的。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理应依法认定该仲裁条款不成立或者无效,依法受理并支持方超的诉讼请求。上诉请求:1、受理方超的诉讼,确认《全网平台产品合同》和《中小企业孵化基地产品合同协议书》中的仲裁规定无效,不能限制原告诉讼的法律权利;2、撤销方超与二被告签订的《全网平台产品合同》和《中小企业孵化基地产品合同协议书》一份;3、判令由二被告返还方超12800元的款项,赔偿方超经济损失38400元;4、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逾期利息等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两份合同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均为,提请北京仲裁委仲裁。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具体,方超主张仲裁协议无效,其有权向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无效或者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确认无效。案涉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对应的人民法院为北京市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故方超上诉要求本院确认案涉两份合同中仲裁规定无效,于法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根据该规定,有效的仲裁协议可以排除人民法院法院对于仲裁协议中的争议事项的司法管辖,这是仲裁协议法律效力的重要体现。本案方超没有向仲裁机构或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其迳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司法管辖范围。方超提出的关于撤销合同、返还财产等其他上诉请求,系案件实体审查范畴,其成立与否均是建立在人民法院对方超的起诉予以受理的基础之上。因方超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法定条件,故方超要求本院解决上述实体问题,于法不符。综上,原审裁定对方超的起诉不予受理无误,应予维持。方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青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孙礼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知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